原告:陶某,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浮中,上海申恒事务所律师。
被告: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玥,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笠藜,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锋,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与被告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浮中,被告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笠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律师费等损失人民币208,493.16元(其中医疗费85,462.32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90天*60元/天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9天*20元/天、误工费173,502元,270天*19,728元/月,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伤残评定构成十级、鉴定费2,6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物品500元(酌定)、律师费5,000元、合计416,986.32元.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08,493.1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一家专业的体育用品生产和销售的企业,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兰嵩路XXX号设立专卖店及运动场地。根据被告促销及售后的相关政策,原告只要购买其对外销售的体育用品,则可以通过微信等形式注册成为其会员,一旦注册成其会员后,相关消费者在佩戴或使用在其处购买的体育用品时即有权在其下属的运动场所进行运动。2017年12月2日,原告作为其会员并佩戴被告销售的相关设备,在兰嵩路被告运动场地运动时摔倒,致右脚踝处严重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委派一工作人员陪同至长海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三踝骨折。经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肢体意外受伤致右三踝骨折,后遗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XXX伤残。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一家专业的体育用品生产和销售企业,其在室外设置的运动场地未设置任何的安全警告标致,亦未安排专业人员对场地进行看管、救助等,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迪卡侬(上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通过微信报名儿童滑板课程。被告在报名须知里已经告知了活动的相关风险和告知事项,原告必须同意才能报名,所以原告肯定已经阅读过相关风险告知,在销售产品过程中我们也有告知。在室内试用产品展示柜也有告知牌告知风险。室外篮球架下面也有告知。二、当日原告没有报名上课,原告的陪同其两个孩子报名滑板基础课程。在正式上课之前,当日被告工作人员,确认了所有参加人员均佩戴了护具,并进行热身活动,才开始正式上课,课程中没有人受伤。三、在课程尚未结束时,被告方的指导老师仍然在上课,原告在场地上使用儿子的滑板不慎受伤。被告发现原告摔倒受伤后,就拨打了120。原告在受伤现场没有佩戴任何护具,被告已经做到了及时救助义务,故被告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的会员,在被告处购买了滑板等运动装备。2017年12月2日,原告为其两名子女报名参加了被告组织的迪卡侬滑板俱乐部活动。该活动提供免费和基础的滑板培训课程。活动地址为本市浦东新区兰嵩路XXX号一座一层,基础课程为滑行、刹车、转弯。报名条件为购买迪卡侬滑板运动装备,任意搭配滑板或公路板+头盔+护具。当日课程即将结束时,原告在兰嵩路XXX号一座一层场地上使用其儿子的滑板运动摔倒受伤。经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肢体意外受伤致右三踝骨折,后遗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上市50%以上,构成人体损伤致残成都XXX伤残。
庭审中,被告工作人员陈帅帅、刘鑫出庭,称原告本人并没有参加当日的滑板基础课程。原告摔倒时没有佩戴任何护具,受伤后被告工作人员采取了一系列救助措施并陪同送医治疗。
以上事实,有会员信息、照片、病例、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录音音频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使用被告产品,在被告场地上滑倒,故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本院认为,事故并非发生于被告销售产品时,原告亦无证据证明系产品质量问题或场地上存在障碍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开放其所有的场地供公众使用,在事故发生后即联系送医,已尽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原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知道滑板是一项竞技运动,具有一定的危险性,需要掌握一定的平衡技巧能力才能进行滑行。而原告明知自己不会滑滑板,其试滑时又未采取相关防护措施,故应对其摔倒受伤的后果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28元,减半收取计2,214元,由原告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钰
书记员:吴文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