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德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德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4211990********,藏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市,住**镇**村**组,因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经迪庆州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8日被迪庆州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我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中,无前科。
本案由迪庆州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某涉嫌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迪庆州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迪庆州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6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1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8日晚被告人寸某甲、阿才、拉某某(另案处理)、鲁某某、寸某乙、汪某某与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史某某八人在被告人寸某甲家中喝酒闲聊时,大家提议一同去山上打猎。拉某某、鲁某某各带一小口径步枪,于当晚22时许,八人驾驶3辆车(寸某乙的云******丰田兰德酷路泽、阿某某的云******福特蒙迪欧、拉某某的云******奥迪Q5)到达德钦县奔子栏镇“***烧烤店”吃完烧烤后,被告人阿某某、拉某某、汪某某、寸某乙为一组,由被告人寸某乙驾驶车牌为云******丰田兰德酷路泽越野车到白马雪山香德油路**大桥附近,由被告人阿某某用被告人鲁某某的小口径步枪对一只野生动物进行了猎捕;另一组则由被告人寸某甲、鲁某某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史某某驾驶车牌为云******奥迪Q5越野车(驾驶员寸某甲),车内装有拉某某的小口径步枪等候在奔子栏镇**寺****停车场内;车牌为云******的福特轿车则留在奔子栏镇。被告人寸某乙驾驶车辆,被告人阿某某对发现的野生动物进行射击,被告人拉某某(另案处理)用手电筒往射击方向照去查找猎物,后被告人汪某某下车查找射击的猎物无果。被告人阿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寸某甲,让其驾驶奥迪Q5带上其余三人前往白马雪山**大桥附近与被告人阿某某、拉某某等人汇合,汇合后被告人寸某甲与被告人寸某乙换乘了车辆。被告人寸某甲驾驶车辆和被告人阿某某、拉某某、汪某某四人前往猎捕野生动物的地点继续寻找猎物,发现有野生动物后被告人寸某甲、阿某某、拉某某相继使用拉某某的小口径步枪向它进行射击,被告人鲁某某、寸某乙和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史某某四人则乘坐奥迪Q5越野车在汇合地点等待。猎物受伤逃跑后,被告人寸某甲、阿某某、拉某某、鲁某某、汪某某和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史某某七人驾乘车牌为云******丰田兰德酷路泽越野车、云******福特轿车返回香格里拉市,被告人人寸某乙留下了云******奥迪Q5越野车并住在奔子栏镇。第二天(11月9日)下午,被告人寸某甲、阿某某、拉某某、鲁某某、汪某某和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史某某七人继续前往德钦县奔子栏镇白马雪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寻找猎物,期间在到达德钦县奔子栏镇白马雪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白马雪山**大桥附近(即被告人寸某甲、阿某某等人非法猎捕野生动物地点附近区域)时,发现有人围观野生动物死体,于是以上七人未下车查看,便直接绕道维西返回香格里拉市。经云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猎捕野生动物时所使用的枪支一支为JW-9型运动步枪,具有致伤力;另外一支为JW-25型5.6毫米运动步枪,具有致伤力。以上两支枪支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但经鉴定,不能确定送检的疑似小口径子弹弹头(JC-2020-HJ-018-(6)-5号检材)是否是送检的2支疑似小口径步枪(JC-2020-HJ-018-(6)-1号和JC-2020-HJ-018-(6)-2号检材)发射遗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其行为符合非法狩猎罪的构成要件。虽然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在主观上明知要去打猎,但在打猎过程中自始至终坐在车上,没有下车参与打猎,也没有对打猎行为提供帮助,在该案中发挥的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某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云南省德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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