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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屠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
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屠某某、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绍兴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祥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绍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2007年12月20日11时许,被告驾驶牌号为浙D28167的小型普通客车沿翔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嘉定区安亭镇方泰翔方公路靠近煤气厂桥塘处,由于被告采取措施不及时,致使车辆撞击同方向未靠路边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2007年12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方泰派出所出具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08年9月2日,原告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陶某某因车祸致中型颅脑损伤等,其损伤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时限为5-6个月,护理时限1-2个月,营养时限1个月。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344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20元=280元、营养费30天×30元=900元、残疾赔偿金23623元×20年×10%=47246元、误工费1690元×6月=10140元、护理费900元×2月=1800元、交通费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前款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余款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其垫付的10773.56元。
被告屠某某辩称,对事故的事实、相关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依法确定;其余赔偿请求均无异议。扣除第三人赔付部分,余款被告因按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绍兴分公司辩称,同意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请求均有异议。
鉴于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案件的事实、事故的责任认定进行了审查,并确认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保单、医疗费发票、病历、出院小结、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交通费发票、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间的事故,相关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由被告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据此应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80%的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向第三人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第三人应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应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原告的医疗费1344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7246元、误工费1014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经审查,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绍兴分公司在审理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陶某某58000元;
二、原告陶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1344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7246元、误工费1014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扣除上述第三人赔付的58000元,余款由被告屠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扣除其垫付的10773.56元,计7383.54元,该款被告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陶某某。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4.59元,减半收取717.30元,由被告屠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强祥

书记员: 卢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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