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阳,
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杉,
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
湖北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湖北宏辉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辉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九峰街新跃村。
法定代表人:张大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敏,
湖北朗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671号。
负责人:彭保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炜珍,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陶某某诉请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1505537.54元;2、被告田某、宏辉公司对原告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桂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2月30日约17时35分,被告宏辉公司的员工即被告田某驾驶该公司名下的鄂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沿关东园五路南向北行驶至珞瑜东路口右转弯过程中,遇原告陶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该处人行横道南向北通过,货车前保险杠右侧与两轮轻便摩托车乘员靠背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陶某某倒地后腿部被货车碾压受伤。
二、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田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陶某某负次要责任。
三、肇事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鄂A×××××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宏辉公司,具有合法行驶证,被告田某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且已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原告陶某某的伤情:
事故发生后,原告陶某某共计住院治疗70天。
第一次在华中科技大学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35天(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2月2日)。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2、胸外伤,多处肋骨骨折,肺部感染;3、骨盆损伤多处骨折;4、右手外伤,多处骨折;5、右下肢毁损伤等。出院医嘱:1、转武汉协和医院行右下肢修复重建;2、加强营养,支持治疗;3、预防深静脉血栓、压疮、坠积性××等并发症。
第二次在华中科技大学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7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28日)。出院诊断为:右大腿截肢术后骨外露,右手外伤术后皮肤缺损。出院医嘱:1、预防感染,定期换药,定期复查、拆线,后期根据右手创面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再次手术(取植皮术);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患肢功能康复锻炼;4、每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第三次在华中科技大学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4月5日)。主要诊断为:右大腿截肢术后残端感染。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陶某某的伤残等级情况、后期治疗费、护理期、误工期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并经各方抽签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
武汉市济世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重新鉴定。
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陶某某右下肢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六级残疾、骨盆畸形愈合属十级残疾、右手功能丧失分值大于10分属十级残疾,残疾赔偿指数为0.54;2、后期治疗费为1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不含假肢配置费用),误工时间为伤后26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00日。
武汉市济世假肢矫形器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0月15日作出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陶某某需装配普通适用型骨骼式右大腿假肢、保护残肢皮肤、稳定步态的吸盘式残肢硅胶套。1、普通适用型骨骼式右大腿假肢为36000元/具,吸盘式残肢硅胶套为12000元/个;2、假肢每3年需更换一次,期间还需假肢费用的10%为维修费,吸盘式残肢硅胶套使用期限为一年,无需维修;3、具体更换次数,可按当地人均预期寿命计算。
五、医疗费:588429元,其中被告宏辉公司垫付261379元,原告陶某某垫付327050元。
六、后期治疗费:1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原告陶某某住院治疗70天,对其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
八、营养费:3500元,本院酌定。
(第五项至第八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计605429元)
九、护理费:9648元。根据原告陶某某受伤住院情况和医嘱,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时间为100天,本院按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35214元计算其护理费,故其护理费为9648元(35214元/年÷365天/年×100天)。
十、残疾赔偿金:344401元。根据原告陶某某构成六级、十级、十级残疾,残疾赔偿指数为0.54的司法鉴定意见,其生活在武汉市,本院按照2018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89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20年,故该费用为344401元(31889元/年×20年×54%)。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原告陶某某的伤情和年龄,结合其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
十二、交通费:1000元。原告陶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根据其伤后住院、治疗、复查等必然发生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定。
十三、残疾辅助器具费:441600元。根据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陶某某需购买普通适用型骨骼式右大腿假肢和保护残肢皮肤、稳定步态的吸盘式残肢硅胶套,结合湖北省人均寿命为76.5岁,原告陶某某在定残时年满60周岁,依法计算16.5年,故购买普通适用型骨骼式右大腿假肢、保护残肢皮肤、稳定步态的吸盘式残肢硅胶套及维修费为237600元{36000元×(16.5年÷3年/次)+[36000元×(16.5年÷3年/次)]×10%};购买吸盘式残肢硅胶套费用为204000元[12000元×(16.5年÷1年/次)];共计441600元。
十四、火化费用:1000元,火化截肢费用据实计算。
(上述第九项至第十四项为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计812649元)
十五、财产损失:电动车损失酌定1000元。
(上述第十五项为交强险财产赔偿项下,计1000元)
十六、说明的问题:对原告主张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因其举证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已购买的假肢等辅助器具费用包含在上述残疾辅助器具费项目内,不再另行计算;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采信重新鉴定的意见,故对原告的该鉴定费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经核算,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陶某某造成的损失总金额为141907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为605429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为812649元,财产损失项下为1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田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陶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陶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田某系被告宏辉公司的员工,事故是在履职过程中发生,故被告田某应承担的部分依法应由被告宏辉公司赔偿。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根据责任划分承担,由被告宏辉公司承担70%,由原告陶某某自负30%,因被告宏辉公司为涉案车辆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宏辉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宏辉公司赔偿。
原告陶某某的上述1419078元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项下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万元,财产损失项下10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298078元(1419078元-121000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70%即908655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应赔付1029655元。
因被告宏辉公司已垫付261379元,该款应由原告陶某某返还,但未减少诉累,此款直接从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原告陶某某赔付的1029655元中扣除后支付给原告陶某某,故被告保险公司最后应赔付给原告陶某某768276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某某支付768276元;
二、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洪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
湖北宏辉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261379元;
三、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
湖北宏辉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423元,由原告陶某某负担2752元(此款原告陶某某已预交,被告
湖北宏辉基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6423元支付给原告陶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桂武
书记员: 田佳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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