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女,193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宜波,男,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袁某1,女,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燕,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2,女,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峥嵘,男,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袁某1、袁某2赡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从2018年4月起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人民币1,000元。
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张青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宜波、被告袁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燕、被告袁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峥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两被告系原告女儿。原告丈夫袁荣康于2011年10月30日去世。
审理中,原告表示自己年事已高,需要照顾,故原告自2018年4月起入住上海张庙养老院养老,每月需要支付各项费用4,400元,目前原告养老金每月3,600余元。
被告袁某1表示目前已退休,退休工资不高,自己平时体弱多病,同意每月支付赡养费800元。
被告袁某2表示赡养老人是自己应尽的义务,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两被告系原告女儿,现原告年老体弱,两被告依法应对原告尽赡养照顾义务。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每月有养老金3,600余元及养老院各项费用支出,现袁某1同意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1、袁某2自2018年11月起每人每月各支付原告陶某某赡养费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袁某1、袁某2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 青
书记员:吴晨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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