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女,1986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上海市耀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83年6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井申,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卫、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井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5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原系夫妻,2014年3月13日在浙江省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签署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儿子陈明旭由被告抚养,原告在放弃房产和其他财产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支付150万元。但双方离婚后,儿子陈旭明实际由原告抚养生活,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也没有支付约定的150万元,故起诉来院。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离婚不离家,离婚后感情尚可,一直共同生活和工作。被告已通过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向原告转账2,331,600元,并通过支付宝和微信共计向原告转账2,566,626元,已履行完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支付原告150万元的义务。同时,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祁连山南路XXX号嘉龙大厦A座1626室的房产归男方所有,女方配合男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原告并未履行约定的义务,现被告要求原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3月13日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第三条关于夫妻财产的处理约定如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祁连山南路XXX号嘉龙大厦A座1626室﹝房产权证:沪房地嘉字(2013)第020148号﹞,本协议生效后产权归男方所有,女方配合男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产生的税费由男方支付。女方放弃该套房产的共同财产分割折价款及其他有形无形资产,男方支付女方(或女方父母,都视作有效)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原、被告离婚后存在较多的经济往来,根据户名为陈某某(账号:XXXXXXXXXXXXXXXX)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明细对账单显示,在2014年4月2016年10月期间,原、被告互相向对方多次转账,但未注明款项性质。此外,原、被告在微信、支付宝及多家银行亦存在经济往来,原告向被告转账的金额大于被告转账给原告的金额。审理中,原告表示在被告支付完150万元钱款后,愿意配合被告办理相关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通过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被告应依约遵守。被告辩称通过银行、支付宝、微信等多种方式向原告转账,实际已履行完毕离婚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对此未能提供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陶某某150万元;
二、原告陶某某应于被告陈某某履行完毕上述第一条约定的义务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被告陈某某办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祁连山南路XXX号嘉龙大厦A座1626室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振秀
书记员:胡宇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