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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交通肇事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陶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68********,满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1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13时35分,被告人陶某甲超载驾驶辽G****2号正宇牌自卸低速货车,沿凌海市兴闫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7Km+650m(新庄子镇礼中村十排地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某某甲醉酒后驾驶的辽M****2号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某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凌海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陶某甲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证明、称重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证人某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陶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凌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7.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驾驶机动车辆,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抓捕,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甲超载驾驶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郭宝广

检察官助理:陶禹岐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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