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库尔勒市检一部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于四川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7********861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工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市**镇**村**组**号,现住新疆**市**厂**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库尔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陶某某酒后、超速驾驶新**号小型轿车沿库尔勒市塔什店镇由西向东行驶至养老院前路段时,与该路段何某某停放的新**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新**挂)相撞,造成陶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陶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陶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为204毫克每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案发后,陶某某已赔付完毕并取得被害人何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华
(院印)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陶某某现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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