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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8551号 

  被告人陶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211998********,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住水城县**镇**村**街**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被告人陶某某在明知要转移的资金可能来路不正,仍提供其名下邮政储蓄银行卡(6217993300036523790)给 “小赖”(另案处理),用于收取被害人被诈骗资金。

同年5月12日,被告人陶某某提供的上述银行卡收取被害人王某甲被诈骗资金人民币5万元,后被告人陶某某将上述5万元转移到其微信中,后又转移到其名下银行卡(6232193300001274699)人民币46000元,并从微信转账给“小赖”提供的微信账户人民币2300元。次日,被告人陶某某和“小赖”至ATM机将上述46000元取现和转账。被告人陶某某共获利人民币1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交易记录、邮储卡交易记录、户籍资料;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陶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芳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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