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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盗窃案起诉书_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城检一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陶某某,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2198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住山西省大同市**街**排**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6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7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陶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需要,延长羁押期限至2020年1月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6日凌晨一点左右,被告人陶某某在梦玲KTV202,扒窃被害人侯某某放在茶几上的华为P20蓝色手机,经鉴定价格为1300元。被告人陶某某分别于2009年03月、2014年01月、2017年06月被强制隔离戒毒三次,本次盗窃手机的目的用于吸食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陈述

4.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供述的时间、地点、作案方式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相互印证,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君

2020年1月3日

附:

1.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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