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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等7人盗窃、非法收购信用卡信息案)_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天桥检公刑诉〔2019〕296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116200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镇**村**号,住湖北省武汉市**花园**小区**栋**室。2019年2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于同年4月4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220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村**号,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镇**小区**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于同年2月20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镇**村,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市场**单元**楼**户。因赌博于2016年4月2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赌博于2017年3月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赌博于2017年4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行政拘留二日。2019年1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于同年2月20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尹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21202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镇**村**组**号,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市场**单元**楼**户。2015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1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于同年2月20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蹇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72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村。2019年3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于同年4月4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7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号,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3月1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于同年4月4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彭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721199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村**号。2019年3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于同年4月4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陶某某、尹某某、熊某某、彭某甲涉嫌盗窃罪、以被告人蹇某某、熊某某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1日、同年8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7月1日、同年9月1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同年8月1日、同年10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经营地点位于本市天桥区**大厦**室的被害单位山东**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的服务器被“黑客”(身份不明)植入“木马”程序后,“黑客”通过网络冒充山东**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向第三方支付公司发送支付指令,自山东**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向“黑客”提供的多个银行账户转出资金。

2018年11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对外出售的张某某(另案处理)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收到自山东**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转入的资金,黄某某与张某某预谋后将该银行账户关联的银行卡挂失并补办新的银行卡,后利用补办的银行卡从账户中取款19200元占为己有。后收购张某某该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肖某某(另案处理)伙同黄某某、张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物资调配行通过刷卡消费的方式利用张某某补办出的银行卡从账户中套取现金5万元占为己有。

为获取银行账户中转入的他人钱款,被告人刘某甲、尹某某、陶某某预谋后将刘某甲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由陶某某出售给蹇某某,蹇某某又将该账户出售给熊某某后再售。2018年11月11日,刘某甲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收到自山东**传媒科技有限公司账户转入的资金,刘某甲、尹某某、陶某某商议后通过将该账户绑定刘某甲的支付宝和微信的方式,利用支付宝和微信从账户中转出99999元占为己有。

为赚取差价,2018年10月,被告人蹇某某通过网络联系陶某某,以每套600元的价格向陶某某收购包括刘某甲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在内的银行卡及相关资料、设备共计6套。同年,被告人熊某某向蹇某某收购包括刘某甲名下前述账户在内的银行卡及相关资料、设备共计26套,并通过他人收购了彭某甲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1套银行卡及相关资料、设备。

被告人彭某甲在向熊某某出售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后发现该账户转入他人资金,遂将该银行账户关联的银行卡挂失并补办新的银行卡,并利用补办的银行卡从账户中取款173200元意欲占为己有,后经熊某某追要,彭某甲将其中163000元交与了熊某某指派的彭某乙。

综上,被告人黄某某盗窃数额共计69200元,被告人刘某甲、尹某某、陶某某盗窃数额共计99999元,被告人彭某甲盗窃数额共计173200元,被告人蹇某某收购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涉及信用卡共计6张,被告人熊某某收购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涉及信用卡共计27张。被告人尹某某、刘某甲、陶某某于2019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黄某某于同年2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彭某甲、蹇某某于同年3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熊某某于同年3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已退赔3.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POS签购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警止付处置单、款项被盗说明、被盗资金代付明细、银行卡交易记录、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业务凭证、刑事技术照片、出生医学证明、学籍查询证明等;2.证人张某某、肖某某、彭某乙、朱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陶某某、尹某某、蹇某某、熊某某、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各被告人接受讯问的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陶某某、尹某某、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陶某某、尹某某、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蹇某某、熊某某收买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涉及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刘某甲、尹某某、陶某某、蹇某某、熊某某、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宏雁

2019年10月28日

附:

1.七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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