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陶某1,男,196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现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辉,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2,女,194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3(陶某2之妹),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陶某3,女,195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宁鹤,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4,男,195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3(陶某4之姐),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陶某5,女,195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6(陶某5之妹),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陶某6,女,195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赵1,男,196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赵2,女,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辰(赵2之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被告:陶某7,女,195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审原告陶某1与原审被告陶某7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沪0105民初1790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发现陶某1和陶某7在原审诉讼中隐瞒存在其他继承人的情况,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原审案件遗漏诉讼当事人,确有错误,于2017年9月6日作出(2017)沪0105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再审期间本院依法追加陶某2、陶某3、陶某4、陶某5、陶某6、赵1、赵2为本案原告。依职权对本案争议的遗产房屋进行了诉讼保全。因原告陶某2、陶某3、陶某4对原审原告陶某1提供的遗嘱证据有异议,2018年5月24日经该三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遗嘱是否系被继承人陶承浪亲笔书写进行鉴定。2018年10月17日本院收到鉴定意见书。合议庭就涉讼房屋的价格向长宁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了询价。本案于2018年2月11日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2018年5月17日、12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审原告陶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辉(参加第二次庭审)、原告陶某3(同为陶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陶某4第一次庭审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宁鹤、原告陶某4、原告陶某6(同为陶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赵1、原告赵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辰、原审被告陶某7(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陶某7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院依法对本案第二次庭审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陶某1再审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分析和继承本市长宁区剑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简称:101室房屋);2、继承本市长宁区剑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简称:403室房屋)。要求上述两套房屋均归陶某1继承和所有,由陶某1向其余法定继承人支付折价款。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赵素贞(原审原告母亲)于2013年3月23日死亡,被继承人陶承浪(原审原告父亲)于2015年9月12日死亡。系争房屋本市剑河路XXX弄XXX号XXX室登记在陶承浪与陶某1名下,同址403室登记在陶承浪与赵素贞名下。母亲赵素贞生前未留有遗嘱,父亲陶承浪生前留有一份遗嘱,遗嘱记载:本人陶承浪去世后剑河路XXX弄XXX号XXX室、403室中本人的份额由儿子陶某1个人继承。根据父亲的遗嘱,父亲的遗产由陶某1继承,母亲的遗产则按照法定继承由所有继承人均分。鉴于陶某1的份额较多,故要求两套房屋判归陶某1,陶某1给予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
原审原告陶某1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上海市长宁区公证处出具的《遗嘱保管证明书》及遗嘱复印件,拟证明父亲写过遗嘱,要求按照遗嘱继承。
2.上海市长宁区新泾镇刘家宅小区第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陶某1对父母的照顾情况。
原告陶某2、陶某3、陶某4再审中共同诉称:被继承人陶承浪、赵素贞去世时间如原审原告所述。两被继承人生前共生育8个子女,分别为陶某2、陶某3、陶某4、陶某5、陶某6、陶某7、陶某1及陶守芳。其中陶守芳于2009年12月14日死亡,其继承份额由儿子赵1、女儿赵2代位继承。父母去世后留有二套房产,其中403室房屋产权登记在陶承浪、赵素贞名下,101室房屋产权登记在陶承浪与陶某1名下。陶某2、陶某3、陶某4认为,现陶某1提供的遗嘱,虽不清楚是否是父亲真实意愿,但经鉴定系父亲亲笔所写。故愿意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由于原审原告陶某1和原审被告陶某7虚假诉讼,导致系争房产被抵押,权利人可能无法获得相应财产权利,且陶某1已经构成犯罪,后果很严重,故在继承母亲部分财产时,陶某1和陶某7应该丧失继承权。综上,要求101室和403室两套房屋中母亲部分的遗产根据法定继承原则进行继承。如果陶某1能够将应给付其他法定继承人的折价款项交至法院,三原告同意以折价款的方式继承房屋,否则要求按继承份额予以确权。
原告陶某2、陶某3、陶某4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共同提供如下证据:
1.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拟证明其与被继承人关系及被继承人共育有8名子女。
2.家庭成员和主要社会关系表一份,证明目的同1。
原告陶某2、陶某3另提供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403室房屋产权系被继承人所有。
原告陶某4另提供了虹桥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
原告陶某5、陶某6、赵1、赵2再审中共同诉称:对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继承人情况及涉讼房屋产权情况同前述原审原告所述。对陶某1提供的遗嘱予以认可,陶承浪遗产按照遗嘱继承,赵素贞部分按照法定继承,所得份额,同意拿房屋折价款。
原告陶某5、陶某6、赵2、赵1未提供证据。
原审被告陶某7再审中辩称,对原审原告陶某1所述无异议。同意按照先遗嘱继承后法定继承。继承方式同意陶某1的意见。
原审被告陶某7未提供证据。
另,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6)沪0105民初21743号案件中陶某2、陶某3及陶某4提供的如下证据:
1.陆建萍律师摘抄的户籍信息、上海市黄浦区瑞金二路街道南昌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上海仪电社保服务中心浦东分中心出具的职工登记表一份。上述材料证明陶守芳去世时间以及其子女赵1、赵2的身份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一份,陆建萍律师调查的陶某5、陶某1、陶守芳、陶某7、赵1、赵2身份信息,上海市长宁区新泾镇刘家宅小区第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陶承浪、赵素贞二人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述材料拟证明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两个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
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复印件两份,拟证明403室房屋的产权人和土地状况信息。
4.上海市第一食品连锁发展有限公司退管会出具的《上海市第一食品工作人员登记卡》,拟证明本案当事人与被继承人的身份关系。
再,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前往长宁公证处就本案系争遗嘱复印调取了如下材料:遗嘱保管协议、遗嘱保管协议申请表、遗嘱人向公证处递交的材料(包括:陶承浪和陶某1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101室和403室两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遗嘱、立遗嘱人书写照片、保管遗嘱信封。
原告陶某2、陶某3、陶某4对原审原告陶某1提供的遗嘱申请司法鉴定。该证据为:存于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信封内,落款为陶承浪2013年10月12日的遗嘱,内容为“本人陶承浪去世后剑河路XXX弄XXX号XXX室403室中本人的份额,由儿子陶某1个人继承”。三原告对遗嘱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陶承浪本人所写。各方提供了经确认的样材(陶承浪亲笔所写)后,本院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遗嘱上的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本案原审原告、原告及原审被告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陶某2、陶某3、陶某4虽对笔迹鉴定意见无异议,但认为不清楚是否是父亲真实意愿。
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除原告陶某2、陶某3、陶某4认为原审原告陶某1提供的居委会证明,虽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其他子女对父母不照顾,其他子女也尽到了赡养义务外,对其余各方提供的证据,包括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各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对方无异议的证据,反映了本案各当事人之间与被继承人之间的关系,系争遗产房屋的情况,继承人是否尽赡养义务的情况等,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陶某1提供的遗嘱证据,经鉴定系陶承浪亲笔所写,具备遗嘱效力,原告陶某2、陶某3、陶某4认为不清楚是否是父亲真实意愿,该认为只是三原告的想法,因未提供不是父亲真实意愿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遗嘱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陶某1提供的居委会证明,亦反映了陶某1照顾父母的情况,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亦予以确认。
原审原告陶某1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被继承人陶承浪、赵素贞生前育有一子一女,即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被继承人生前留有2套房屋,即本案101室房屋登记在陶某1与被继承人陶承浪名下;另一套404室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陶承浪、赵素贞名下。赵素贞于2013年3月23日去世,陶承浪于2015年9月12日去世。被继承人生前未留有遗嘱。起诉要求依法继承101室房屋及403室房屋中陶承浪、赵素贞的份额。该案诉讼中,陶某1提供了南京西路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上海第一食品连锁发展有限公司退管会和上海市北海中学退管会的亲属关系证明,上述证明均反映陶承浪和赵素贞均只有陶某1和陶某7二个法定继承人。同时陶某1向法院承诺,如继承人有遗漏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原审被告陶某7在原审案件中辩称,考虑到弟弟陶某1无正常工作,且自己经济条件尚可,故同意由陶某1继承全部两套房屋,其自愿放弃全部继承。
2016年8月25日,经本院诉调对接中心主持调解,原审原、被告自愿达成了协议,原审案件作出了(2016)沪0105民初17903号民事调解,协议如下:一、原登记在陶承浪、陶某1名下的位于上海市长宁区剑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陶某1所有及继承所有;二、原登记在陶承浪、赵素贞名下的上海市长宁区剑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由陶某1继承所有;三、陶某7应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陶某1办理上址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00元,按25%收取,计人民币6,900元,由陶某1自愿负担。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陶承浪于2015年9月12日死亡,被继承人赵素贞于2013年3月23日死亡。二人共生育有8个子女,分别为陶某2、陶守芳(已于2009年12月14日死亡,生育两个子女,即本案原告赵1、赵2)、陶某3、陶某5、陶某4、陶某6、陶某1、陶某7。两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先于两被继承人死亡。
本市长宁区剑河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50.69平方米,原为公房,2008年购买为售后产权房,权利人登记为陶某1、陶承浪共同共有。本市长宁区剑河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36.04平方米,原为公房,2012年购买为售后产权房,权利人登记为陶承浪、赵素贞共同共有。原审案件调解生效后陶某1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变更权利登记。2016年9月26日,上述两处系争房屋产权已变更登记为陶某1所有。2017年3月8日,陶某1将101室房屋以人民币223万元、403室房屋以人民币167万元抵押给案外人李某,同年3月14日房地产登记部门出具上述二处房屋的抵押权登记证明。
2013年10月12日,陶承浪自书了遗嘱一份,言明:“本人陶承浪去世后剑河路XXX弄XXX号XXX室403室中本人的份额,由儿子陶某1个人继承”,陶承浪在遗嘱落款处签字。经陶承浪申请,该份遗嘱原件由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予以保管。
审理中,经征询当事人意见,到庭当事人均表示对涉案房屋价格不需要委托评估,由法院进行询价。合议庭于2018年5月、12月两次就本案所涉房屋向长宁房地产交易中心进行了询价。经该中心核查,2018年1月至12月期间,剑河路404弄地段二手房交易价格为每平方米55,000元至60,000元左右,其中成交的小面积房屋每平方米的单价较高。
另查明,由于陶某1在原审诉讼中提供虚假证据,故意隐瞒存在其他继承人的情况,本院将涉案线索告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2017年8月16日陶某1接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交代了原审诉讼调解的情况,同日陶某1因涉嫌虚假诉讼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2日陶某1涉嫌虚假诉讼罪一案由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该案尚在审理中。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继承的方式;(二)本案继承人范围;(三)系争房屋如何继承分配。
(一)本案继承的方式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所做的个人处分。原审原告陶某1提供的被继承人陶承浪的遗嘱,经鉴定系陶承浪亲笔书写,遗嘱上有遗嘱人签名并注明日期,本院认为该份保管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的自书遗嘱,依法成立并有效。从遗嘱内容来看,遗嘱指定的继承人是法定继承人之一,处分的也是陶承浪个人在系争房屋中的合法财产。根据遗嘱在先原则,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陶承浪的份额,按遗嘱继承。另一被继承人赵素贞生前未留遗嘱,根据法律规定,系争房屋中赵素贞的遗产适用法定继承。本案各方当事人现均对遗嘱效力无异议,亦同意并尊重父亲陶承浪的遗愿,父亲陶承浪的遗产按照遗嘱继承,母亲赵素贞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
(二)本案继承人范围
各方对由陶某1按遗嘱继承父亲陶承浪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无异议。
关于对赵素贞遗产的法定继承人范围。陶某2、陶某3和陶某4认为由于陶某1和陶某7在原审案件中涉及虚假诉讼,损害了其他合法继承人的权益,应当剥夺该两人对赵素贞遗产的继承权。本案其余当事人则认为该两人对虚假诉讼已认识到错误,况且父母在世时,两人对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应与其他子女一样有继承权。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原审原告陶某1和陶某7在原审中故意隐瞒存在其他继承人的情况,私下达成协议处分父母遗产的方式,虽后果严重,但不在继承权丧失的法定事由范围内。丧失继承权对于继承人而言是绝对严厉的法律后果,本案不能任意做扩大解释。故陶某1和陶某7可以按法定继承继承母亲赵素贞的遗产。
(三)系争房屋如何分配
关于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系争101室房屋和403室房屋分别于2008年和2012年购买为产权房。赵素贞和陶承浪先后于2013年和2015年过世。根据购房时间,两套房屋均为陶承浪和赵素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产权房,故101室房屋虽登记在陶某1和陶承浪名下,但实则该套房屋中陶承浪名下1/2产权,应属于陶承浪和赵素贞夫妻共同财产,赵素贞即便在产权登记中未显名,也享有该套房屋1/4产权份额。赵素贞先于陶承浪死亡,其死亡时在系争二套房屋中的份额,即403室房屋1/2份额和101室房屋1/4份额应作为遗产,由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配偶和子女继承。陶承浪在系争二套房屋中的遗产份额,包括其本身的产权份额及继承妻子赵素贞的遗产份额,经核算403室房屋中10/18份额应作为陶承浪的遗产,101室房屋中10/36份额应作为陶承浪的遗产。因陶承浪立了遗嘱,故陶承浪在系争房屋中的遗产份额应由陶某1继承。经核算,陶某1可以继承父母在403室房屋中的11/18份额,继承父母在101室房屋中的11/36份额,连同陶某1在101室房屋中本身占有1/2份额,则陶某1在101室房屋中占29/36份额。陶某2、陶某3、陶某4、陶某5、陶某6、陶某7各继承父母在403室房屋中的1/18份额和101室房屋中的1/36份额。陶守芳先于被继承人陶承浪和赵素贞死亡,陶守芳的子女赵1、赵2对其母亲陶守芳有权继承的份额享有代位继承权。经核算,赵1、赵2各继承外公外婆在403室房屋中的1/36份额和101室房屋中的1/72份额。
关于如何继承。两被继承人生前与陶某1共同生活多年,陶某1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本来可以适当多分,但陶某1和陶某7在原审中有争抢遗产的虚假诉讼行为,依法可以酌情少分。两种因素相抵,陶某1的继承份额不增不减,陶某7则酌情少分。此外,本案系争房屋面积不大,继承人较多,且部分继承人之间存在误解和矛盾,如按份共有则不利于实质解决纠纷。鉴于陶某1在系争房屋中所占份额较大,其又愿意以支付其他继承人房屋折价款的方式分配房屋,同时本案部分继承人也同意陶某1分得实物权利,陶某1给与其他人继承份额的房屋折价款的分配方案。鉴于此,本院认同大部分继承人的分配方案。
关于房屋折价款的计算。本院经询价,系争房屋的交易价格在每平方米55,000元至60,000元之间。本案系争房屋均为小面积房屋,相对价格偏高,101室房屋与403室房屋楼层不同,价格略有差异。故本院计算房屋折价款的基价为:403室房屋每平方米58,500元,101室房屋每平方米57,500元。经核算,陶某2、陶某3、陶某4、陶某5、陶某6、陶某7可各分得房屋折价款198,093元,赵1、赵2可各分得房屋折价款99,046.50元。因上文所述陶某7可酌情少分,其少分的部分酌情分摊给除陶某1之外的本案其他继承人。故最终核算,陶某2、陶某3、陶某4、陶某5、陶某6可酌情各获得房屋折价款200,000元,赵1、赵2可酌情各获得房屋折价款100,000元,陶某7可酌情获得房屋折价款186,000元。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案件调解时,遗漏继承人及被继承人留有遗嘱的事实,原审调解损害了部分法定继承人的合法继承权,原审调解应予以撤销。本案遗嘱有效,有遗嘱的部分按遗嘱继承,无遗嘱的部分按法定继承。根据本案房屋大小、各继承人的实际居住情况及各继承人之间的关系,本院确认由原审原告陶某1分得实物权利,陶某1向其余继承人支付继承份额的房屋折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沪0105民初17903号民事调解;
二、上海市长宁区剑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和上海市长宁区剑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审原告陶某1所有及继承所有;
三、原审原告陶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某2、陶某3、陶某4、陶某5、陶某6各支付房屋折价款200,000元,向原告赵1、赵2各支付房屋折价款100,000元,向原审被告陶某7支付房屋折价款18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人民币15,500元,由原告陶某2、陶某3、陶某4共同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600元,原审原告陶某1负担人民币17,100元,原告陶某2、陶某3、陶某4、陶某5、陶某6及原审被告陶某7各负担人民币1,500元,原告赵1、赵2各负担人民币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栋
书记员:王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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