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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1与蒋某某、陶2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陶某1,女,195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一,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男,194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长宇,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华,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2,女,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陶某1与被告蒋某某、陶2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陶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一,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长宇,陶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东大名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要求分得征收补偿款2,057,095元。事实与理由:蒋某某为系争房屋承租人,陶某1、蒋某某于1995年5月10日登记结婚,陶2系陶某1女儿,蒋某某系陶2继父。陶某1、蒋某某于2004年12月7日协议离婚,约定系争房屋一层24平方米归陶某1及陶2,阁楼7平方米归蒋某某。后承租人未做变更,户籍在册人员为蒋某某、陶2。2018年11月30日系争房屋被征收。2018年12月15日蒋某某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协议,选择了货币安置。陶某1认为,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分割,系争房屋居住面积27.75平方米,其中底层为24平方米,故要求分得征收补偿款的12/27.75。
  蒋某某辩称,不同意陶某1的诉请。本案属于离婚后的财产纠纷,陶某1的诉请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已经丧失了胜诉权。陶某1户籍不在系争房屋内,不是安置对象。蒋某某、陶2已经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了调解协议,由两人各分得征收补偿款的一半,当时陶某1也是在场的。故不同意陶某1的诉请。
  陶2辩称,同意陶某1的诉请。蒋某某、陶2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有效的,陶2要求分得征收补偿款的二分之一。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陶某1、陶2系母女关系,陶某1、蒋某某原系夫妻,二人于1995年5月10日结婚,于2004年12月7日协议离婚。系争房屋为蒋某某承租的公房,系由蒋某某原承租的上海市普安路XXX号房屋拆迁补偿款(动迁时的被安置对象为原、被告三人)购买而来。被征收前,系争房屋内有蒋某某、陶2两人户籍在册,户籍均于2000年11月23日由上海市普安路XXX号房屋迁入。2004年12月7日,陶某1、蒋某某签订《自愿离婚协议财产分割书》,约定:“一、东大名路XXX弄XXX号使用权房,底层24平方归陶某1及女儿陶2所有……。二、阁楼7个平方归蒋某某……。”被征收前,系争房屋由陶某1、陶2共同居住,直至房屋被征收。
  2018年12月15日,蒋某某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7.75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42.74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3,205,813.73元,装潢补偿21,370元;该户选择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包括搬迁费7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签约面积奖42,74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726,580元、促签促搬奖341,920元;结算单上另有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差额7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7,20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56,708.58元。上述款项共计4,757,032.58元,尚未发放。
  2019年1月7日,蒋某某、陶2在虹口区旧改基地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上海市虹口区东大名路XXX弄XXX号蒋某某户全部房屋征收补偿款中,由蒋某某分得其中的1/2,此款直接落实在蒋某某名下;由陶2分得其中的1/2,此款直接落实在陶2名下。 
  上述事实,有陶某1提供的户籍摘录、征收协议、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房屋有偿置换协议、自愿离婚协议财产分割书,蒋某某提供的调解协议书,本院调取得征收协议、结算单、户口簿、租用公房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系争房屋性质上虽为公有房屋,但并非由国家或单位分配所得,而是当事人从市场上购买取得,故相关征收利益不仅属于承租人和同住人享有,也应由出资人分取。系争房屋购房款项来源于上海市普安路XXX号房屋拆迁补偿款,而该房屋拆迁安置对象为原、被告三人,故系争房屋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出资购得,原、被告可以共同分割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及签约面积奖。陶2、蒋某某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因缺乏房屋权利人之一陶某1的意思表示,对陶某1并不发生法律效力。陶2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且实际居住,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故除签约面积奖之外的其他各项奖励补贴,应由蒋某某、陶2共同分割。陶某1要求以双方离婚时的自愿离婚协议财产分割书上约定的面积比例分割征收补偿利益,但系争房屋属于公房性质,双方无权对房屋进行所有权的分割,该约定仅可视为对使用部位的划分,故本院对陶某1此一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陶某1应分得上海市东大名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108万元;
  二、蒋某某应分得上海市东大名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1,838,516.29元;
  三、陶2应分得上海市东大名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1,838,516.29元;
  四、驳回陶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陶某1负担4,768元,蒋某某负担8,116元,陶2负担8,1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陶某1负担1,136元,蒋某某负担1,932元,陶2负担1,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廷奎

书记员:李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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