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1,男,1964年5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康。
被告:陶2,男,1982年5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杨某1,女,1961年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初峰。
被告:陶某3,男,1940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陶某4,女,1947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陶某5,女,1950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初峰,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2,男,1939年4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杨某3,男,1964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杨某4,女,1968年3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初峰,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1与被告陶2、杨某1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康、被告陶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同时,本院依法追加陶某3、陶某4、陶某5、杨某2、杨某3、杨某4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9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康、被告陶2、杨某1、陶某4、陶某5、杨某3、杨某4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初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3、杨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陶仁根遗产;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陶2、杨某1承担。诉讼中,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星火村7组2031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陶仁根的份额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陶仁根名下余款不再主张)。事实和理由:被告陶2与被继承人陶仁根系父子关系。被告杨某1系被继承人前妻。三方名下有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星火村7组住房一幢。被继承人陶仁根的父亲陶龙生、母亲马秀英分别先于被继承人陶仁根死亡。被继承人陶仁根自离婚后至死亡时未再婚。被继承人陶仁根于2016年5月25日立遗嘱,名下三底二楼及余款赠予原告陶某1。被告杨某1与被继承人离婚后,被告陶2户口已经迁出,基本不与被继承人联系,也不来看望被继承人。被继承人生病、生活都是由原告照顾的。现原告陶某1与被告陶2、杨某1因继承遗产协商不成,产生纠纷。故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陶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从笔迹来看,遗嘱不是被继承人陶仁根所写。且被继承人陶仁根患有抑郁症,其书写遗嘱时神智是否清楚有待考证,故不认可该遗嘱。其次,诉争房屋是被继承人陶仁根、被告陶2、杨某1及被继承人之母马秀英所有。再次,被继承人陶仁根死亡时未满60周岁,不存在赡养之说,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照顾了被继承人陶仁根。另外,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原告陶某1知道遗赠后,应在两个月内明确表示是否接受遗赠,到期没有表示的,应视为放弃遗赠。原告陶某1在2016年5月25日已经知道遗赠,但其未主张权利,至今已经近三年了,诉讼时效已过。最后,遗赠中明确原告有后事办理义务,但是被继承人去世后,后事均由被告陶2办理,原告没有履行相应的遗赠义务,所以应取消原告的继承资格。
被告杨某1、陶某4、陶某5、杨某3、杨某4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陶2的上述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陶某3、杨某2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身份证复印件、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委托承诺书》、(2002)金民一(民)初字第2231号民事调解书、(2017)沪0116民初1411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2016)沪国证字第1131号公证书、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墓地建设、维护费票据、本区金山卫镇塔港村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4月25日及5月8日出具的证明、本区金山卫镇星火村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5月8日出具的证明,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陶某1提供《遗嘱》、《遗书》,以证明被继承人陶仁根将诉争房屋遗赠给原告。被告陶2、杨某1、陶某4、陶某5、杨某3、杨某4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字迹不是被继承人陶仁根的。
2、被告杨某1、陶某4、陶某5、杨某3、杨某4提供声明一份,以证明被告陶某4、陶某5、杨某3、杨某4愿意将诉争房屋中继承的份额转让给被告陶2。原告陶某1对此有异议,认为需要被告陶某4、陶某5、杨某3、杨某4到庭明示或公证才能认可。
被告陶某3、杨某2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关于证据1,被告陶2、杨某1、陶某4、陶某5、杨某3、杨某4虽否认《遗嘱》、《遗书》上的字迹系被继承人陶仁根的,并对被继承人陶仁根书写遗嘱时神智是否清晰持有怀疑,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其观点。且本院(2017)沪0116民初14110号生效民事判决已查明上述《遗嘱》、《遗书》均为死者陶仁根自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证据2,与本案的处理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被继承人陶仁根于2016年5月25日死亡。被告杨某1、陶2分别系被继承人陶仁根之前妻和儿子。被继承人陶仁根与被告杨某1于2002年12月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至死亡时,被继承人陶仁根未再婚。被继承人陶仁根父亲陶龙生、母亲马秀英分别于1989年6月、2003年5月死亡。陶龙生、马秀英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陶某3、陶仁宝、陶某4、陶某5、陶仁根。其中,陶仁宝已于2016年9月29日死亡。陶仁宝与杨某2系夫妻,生育了杨某3和杨某4。
二、诉争房屋建造于1988年,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显示,土地使用者为陶仁根,现有人口为妻杨某1、子陶益(即陶2)、母马秀英。
三、2016年5月25日8时58分,原告陶某1报警称在诉争房屋有男上吊现已没气。经处警,报警人陶某1称:其于当日7时22分接到亲戚信息,说死者陶仁根有急事要求见面,至8时15分许来到诉争房屋,发现陶仁根已上吊自杀,后即报警。民警到场后通知法医,后在死者身上发现《遗书》及《遗嘱》,《遗书》中称其因患忧郁症而自杀的,家属也没有异议。《遗书》及《遗嘱》均为死者陶仁根自书,内容主要为:诉争房屋归原告陶某1,存款请原告陶某1用于支付丧事及一些费用且须办好。原告陶某1于当日收到民警交给的《遗嘱》和《遗书》,并知晓了《遗嘱》和《遗书》的内容。被继承人陶仁根去世后,其名下存款单据、户口簿、本区金山卫镇星火村七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原件均在原告陶某1处。
四、2016年6月1日,被告陶2因继承被继承人陶仁根的遗产向上海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并提供了被告陶2的身份证、户口簿、被继承人陶仁根的《居民死亡殡葬证》、《居民死亡确认书》、《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金山区档案馆出具的《通知书》、本院(2002)金民一(民)初字第223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钱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存单三张、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活期一本通存折》一本、《人人整存整取存单》三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张、本区金山卫镇星火村七组《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等证明材料。原告陶某1当日与被告陶2一起前往该公证处。该公证处查明:“……三、被继承人陶仁根的遗产:1、中国农业银行账号09-XXXXXXXXXXXXXXX内的存款人民币叁万元……4、金山区金山卫镇星火村七组宅基地上自建房屋中属其的产权份额。四、被继承人陶仁根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过遗赠抚养协议。经本处查询上海市公证业务系统遗嘱数据库,亦未查到其遗嘱信息。截止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五、现申请人陶2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陶仁根的上述遗产。”同年7月4日,该公证处遂根据以上事实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具了(2016)沪国证字第1131号公证书,“上述钱款及房屋产权份额为其个人合法遗产,因其生前无遗嘱、无遗赠抚养协议,故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即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陶仁根的父亲陶龙生、母亲马秀英已分别先于其死亡,陶仁根自离婚后至死亡时又未再婚。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陶仁根的上述遗产应由其儿子陶2继承。”
五、2016年6月1日,被告陶2出具《委托承诺书》,载明:“本人陶2现委托堂哥陶某1先生对金山卫镇星火村7组2031号处的房产进行变卖交易。交易后所得和我父亲遗留的拾万元现金用于购置我父亲逝后的墓地及安葬等事宜。待以上事宜处理完毕后多余金额的一半即其中剩余的50%,以零利息方式借给堂哥陶某1先生。本人承诺陶某1先生可以还也可以不还,本人都将不予追究……”。当日,原告陶某1及其妻子赖琼芳在该《委托承诺书》上签字。
六、2016年11月18日,原告陶某1与案外人葛长青就诉争房屋买卖签订《协议书》。2018年1月31日,该《协议书》因被告陶2起诉而被本院(2017)沪0116民初14110号判决书确认为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被继承人陶仁根于2016年5月25日自杀死亡。当日,原告陶某1发现该情况并报警。在民警到场处警及发现《遗书》及《遗嘱》的过程中,原告陶某1一直在场,其亦于当日知晓了被继承人陶仁根《遗书》及《遗嘱》的内容。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陶某1虽称2016年5月25日曾向被告陶2表示过接受遗赠,但在被告陶2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了(2016)沪国证字第1131号公证书的情况下,原告陶某1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其次,原告陶某1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及受遗赠人,将包括银行存单、《上海市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在内的权利凭证及证明材料交给被继承人陶仁根的法定继承人陶2,并于2016年6月1日随被告陶2一同前往公证处。在去公证处之前及之后,其既未向被告陶2询问清楚办理的事项,也未向公证处了解、核实相关情况。截止(2016)沪国证字第1131号公证书出具之日,即2016年7月4日(距被告陶2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尚有一月余),原告陶某1也未向上海市国信公证处提出过任何异议。现其声称不清楚被告陶2去公证处办理什么事,显然不符合一般人的认知和生活常理。再次,被告陶2于2016年6月1日出具的《委托承诺书》中明确载明:“本人陶2现委托堂哥陶某1先生对金山卫镇星火村7组2031号处的房产进行变卖交易。交易后所得和我父亲遗留的拾万元现金用于购置我父亲逝后的墓地及安葬等事宜……多余金额的一半即其中剩余的50%,以零利息方式借给堂哥陶某1先生……”。从上述内容来看,被告陶2以诉争房屋权利人的身份委托原告陶某1对房屋进行变卖交易,对卖房所得款项及被继承人陶仁根遗留现金的用途进行了安排,并对多余金额进行处置,即多余金额的50%由被告陶2出借给原告陶某1。本院认为,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理解上述表述的含义。且从内容来看,原告陶某1从中可获得的利益远小于其接受遗赠所获得利益。而原告陶某1作为受遗赠人非但未提出任何异议,主张自己的权利,还在该《委托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其放弃接受对诉争房屋的遗赠。在此之后,即便原告陶某1操办了诉争房屋买卖交易一事,也不能视为其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最后,被继承人陶仁根死亡时未满60周岁,无证据显示原告陶某1对被继承人陶仁根尽了较多的抚养义务,故本院难以分给原告陶某1适当遗产。综上,本院对原告陶某1要求继承诉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陶仁根的份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某1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原告陶某1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彧超
书记员:唐军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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