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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根娣与郑晓俊、展静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陶根娣,女,195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佩,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晓俊,男,198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展静雪,女,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超,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根娣诉被告郑晓俊、被告展静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俞佩、被告郑晓俊及被告展静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根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郑晓俊、被告展静雪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0元,并偿付上述借款自2017年12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郑晓俊的母亲,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经本院调解离婚。2016年8月至2016年11月,被告郑晓俊以购房、还贷款、还信用卡等名义向原告借款1,350,000元。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
  被告郑晓俊辩称,同意原告诉请,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应当由两被告各半承担债务。
  被告展静雪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展静雪从未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更不知情原告与被告郑晓俊之间的借款关系。首先,在本案借款发生前,原告及被告郑晓俊出售了两人名下的上海市杨浦区辽源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辽源一村房屋”),所得房款均由原告保管,并作为本案的借款来源,该房屋贷款登记在被告郑晓俊名下,而且被告展静雪此前也参与归还了该房屋贷款,故原告主张交付的借款中有大部分款项属于两被告。其次,原告对两被告购买上海市杨浦区辽源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是知情的,也认可将房屋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应当视为对两被告的赠与。第三,对于原告、被告郑晓俊与案外人顾某某的借款往来,被告展静雪不知情。最后,从被告郑晓俊出具的借条上看,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不认可。综上,双方之间没有真实的借款合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郑晓俊的母亲,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5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3月5日协议离婚,2016年3月16日复婚,2018年3月1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婚前,原告与被告郑晓俊共同共有辽源一村房屋,2016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郑晓俊向案外人张瑞朋、沈燕出售了该套房屋,售价1,880,000元,并归还了被告郑晓俊名下的该套房屋贷款546,365.06元,余款由原告保管。2016年8月30日,两被告向案外人张吟伊购买系争房屋,双方为此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购买价格为3,100,000元,首付款1,150,000元。2016年12月14日,系争房屋产权由两被告各半享有。后双方在离婚时约定:“……二、离婚后,车牌号为吉F6XXXX的车牌由被告郑晓俊持有,发动机号为GXXXXXXX的起亚牌小轿车归被告郑晓俊所有;三、离婚后,上海市杨浦区辽源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郑晓俊所有,该房屋自2018年3月起的剩余房屋贷款本息由被告郑晓俊负责归还;被告郑晓俊给付原告展静雪折价款(含车辆、车牌)800,000元……”。
  另查,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被告郑晓俊曾有多笔资金来往,明细如下:1、为购置系争房屋,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案外人张吟伊转账300,000元,于2016年8月30日向被告转账200,000元,案外人顾某某于2016年8月29日向被告转账610,000元。2016年8月30日,被告郑晓俊就上述资金往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借款人郑晓俊向出借人陶根娣借到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整用于购房”。2016年9月22日,原告向案外人顾某某转账610,000元。审理中,案外人顾某某向本院确认该笔款项系根据原告指示向被告郑晓俊交付。
  2、2016年10月19日,案外人顾某某向被告转账200,000元,2016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80,000元,同日,被告账户内现金存款20,000元;另当日,被告郑晓俊账户内取款400,000元,同月24日,被告郑晓俊将其中200,000元归还给案外人顾某某,另200,000元继续存入其个人名下账户。2016年11月11日,上海维信荟智金融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结清证明》,确认被告展静雪名下的个人消费贷款18,000元(合同编号:EXXXXXXXXXXXXXXXXXXX)本息清偿完毕。2016年11月14日,招商银行出具《还款证明》,确认被告郑晓俊为其名下的起亚牌小轿车申请的贷款43,000元全部结清。同日,被告郑晓俊就上述两笔开销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借款人郑晓俊向出借人陶根娣借到人民币陆万壹仟元整”。
  3、2016年10月26日,被告郑晓俊通过POS机消费方式向链家房地产辽源店支付系争房屋中介费62,000元;2016年11月28日,被告郑晓俊通过POS机消费方式支付系争房屋契税31,000元,同日,被告郑晓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借款人郑晓俊向出借人陶根娣借到人民币玖万叁仟元整”。
  4、2016年11月3日,被告郑晓俊向其名下建设银行转账22,365元;2016年11月10日,被告郑晓俊向其名下招商银行转账21,500.02元,向被告展静雪名下建设银行账户转账15,000元。以上转账,两被告均认可为信用卡还款。
  审理中,原告自述2016年8月30日、2016年11月14日及2016年11月28日形成的三份借条均系相应款项交付之后,两被告至原告处吃晚饭时,原告提出出具借条的要求,被告展静雪拒绝后遂先行离开,由被告郑晓俊单独向原告出具;而被告郑晓俊亦确认上述三份借条均系相应款项交付之后,两被告至原告处吃晚饭时,原告提出要求两被告出具借条的要求,被告展静雪当场拒绝后,由被告郑晓俊独自向原告出具借条,两被告遂共同离开原告住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根据原告与被告郑晓俊对借款经过的描述,本案三份借条均形成于款项实际交付之后,且在借条出具当时被告展静雪均有拒绝借款的意思表示,难以印证款项交付时双方具有借贷合意;而关于2016年11月3日及11月10日两笔信用卡还款,原告针对借贷关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郑晓俊虽对借款性质予以认可,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夫妻共同生活状态,无法证明被告展静雪对此具有借贷的意思表示,亦难以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其次,现原告就本案主张的借贷关系,发生于原、被告家庭置换房屋过程中,审理中双方均确认原由原告及被告郑晓俊共有的辽源一村房屋出售后所得房款由原告保管,原告以两人共有售房款交付被告并主张借款,显然无法认定所有款项均为原告个人财产,但被告郑晓俊对原告的借款主张诉请予以全部认可,于法无悖,可予准许,故被告郑晓俊应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及被告郑晓俊主张相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但并未对相应主张予以举证,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据此驳回原告对于被告展静雪的相应诉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晓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根娣借款本金1,350,000元;
  二、被告郑晓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根娣以借款本金1,3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陶根娣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被告郑晓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  颢

书记员:朱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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