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欣,女,1975年1月26日出生,回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发,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皓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陶欣。
原告陶欣与被告上海皓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皓澄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准予进入诉前调解程序,此后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对本案进行立案,并依法进行了审查。
陶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其与皓澄公司自2002年1月9日至2019年2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02年9月1日,其出资45万元、案外人杨某某共出资5万元,俩人合资成立了皓澄公司,其担任皓澄公司总经理,案外人杨某某担任皓澄公司监事。然而,皓澄公司自成立至今从未与其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过社会保险费,因此其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经审查,陶欣于2019年1月3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自2002年1月9日起与皓澄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直至2019年1月3日止。
陶欣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载明“被告上海皓澄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上海市徐汇区船厂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陶欣,文书送达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XXX弄XXX号XXX室,联系电话XXXXXXXXXXX”。
本院经审查认为,陶欣既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同时又是本案被告皓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这一状况未能改变,使得原、被告的人格和意志同一化,既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也不符合民事诉讼基于民事关系当事人利益冲突而发生的一般原理,因而不符合民事诉讼成立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陶欣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 清
书记员:林文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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