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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款章与上海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陶款章,男,199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杰,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蔡建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培强,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款章与被告王海波、上海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化工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海波的起诉,同年9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款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杰、被告上海市化工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培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款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1,89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交通费1,500元、衣物损失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8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000元;其中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化工汽运公司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15时41分许,王海波驾驶牌号为沪H8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松江区影佳路出车亭公路东约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波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上海化工汽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事故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6日15时41分许,王海波驾驶牌号为沪H8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行驶至松江区影佳路出车亭公路东约1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海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111,003.65元。
  2017年6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同年7月6日,该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陶款章之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致双下肢长度相差2cm,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遵医嘱需择期行右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00元。
  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2015年3月1日至同年10月13日在云南省宣威市禾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该期间居住在宣威市西宁街道锦西社区居委会辖区的锦西社区六组龙堡西路XXX号XXX幢XXX室。2015年10月20日,原告与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至事发时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金榜新苑小区和君莲新城小区。
  事故发生时,沪H8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化工汽运公司垫付100,990.45元医疗费和陪护费1,200元,合计102,190.45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松江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王海波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其承担40%赔偿责任。因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化工汽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治疗而产生医疗费111,003.6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825元、66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是给予住院的受害人,原告住院46天,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本案原告的伤势,本院酌情确定按照每天30元计算。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为90天,故营养费为2,700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事发前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故可按照城镇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伤势已构成XXX伤残(系数10%)。原告主张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计算20年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5,192元。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16天产生护理费1200元,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为120天,余下104天按照每天40元计算,故护理费为5,36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和工作证明,原告主张按照每月误工收入损失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休息期为240天,故误工费为40,000元。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根据原告伤情购买拐杖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本院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受伤时的季节,以一般人的衣着标准,酌定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对于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鉴定费2,60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
  上述费用,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然后由被告上海化工汽运公司赔偿其余医疗费101,00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2,700元、其余残疾赔偿金17,192元、护理费5,360元、误工费4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70,235.65元的40%计68,094.26元,及律师费3,000元,共计71,094.26元。被告上海化工汽运公司已付102,190.45元,可受领返还31,096.19元,从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扣除,原告可得的交强险相应变更为89,103.8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款章89,103.8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上海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31,096.19元;
  三、被告上海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陶款章71,094.26元(已付);
  四、驳回原告陶款章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8元,减半收取1,944元,由原告陶款章负担592元(已付),由被告上海市化工物品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王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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