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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治国与上海享骑电动车服务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陶治国,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逢,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松雅,上海喜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享骑电动车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吴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慧,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肖政,男,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通汇县,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陶治国与被告上海享骑电动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享骑公司)、第三人肖政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治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逢、祁松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享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慧,第三人肖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治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6,98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8,500元、残疾赔偿金500,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经第三人派遣至被告处工作,于同年10月被派至被告在常州合作的工厂工作。同月24日晚8时许,在被告租赁的宿舍内,因地面有积水和水管,原告踩到管子打滑而摔倒。原告当即失去意识,醒来后已经在医院进行治疗。同月26日,原告的同事通知原告配偶其摔倒就医的情况。此后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并为此支付了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享骑公司辩称,原告并非其公司员工,原告所称的宿舍并非其公司承租,原、被告双方并无任何法律关系,也不存在安全保障的义务。
  第三人肖政辩称,原告系其介绍至案外人上海意友企业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友公司)工作,其与原告之间未签合同,原告的工资由其从意友公司处帮忙代领,再支付给原告,意友公司发给原告的工资应该是从被告处收取的。2017年10月25日,原告的同事给其打电话告知原告摔倒的事情,其和意友公司才得知原告已经去常州上了班。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原告在常州的一间出租屋内摔倒,后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2018年7月9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就原告的上述损伤出具沪枫林[2018]精残鉴字第970号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因颅脑多发损伤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21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关于事故发生过程,原告在审理中仅提供照片数张,无法证实事发的实际地点和原因;对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关系,原告亦未提供足具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明,无法体现被告对原告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从被告和第三人的身份来看,其亦非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和第三人承担因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原告的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治国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61.56元,由原告陶治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  燕

书记员:常  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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