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波,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文,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倪敏,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
原告陶波与被告倪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下同)2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2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暂计至2019年5月6日为90,80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老乡关系,均从事家具生意。被告因经营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2015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一份借款协议。此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在上述借款均超过还款期后,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了一份延期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6年7月7日。但至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遂涉诉。
被告未参加庭审,但庭后至本院辩称,双方系朋友关系,还有生意往来,双方说好这些款项已经抵掉,但没有书面证据。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归还过款项,并非分文未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8日;2、延期还款协议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6日双方将前一份还款协议延长至2016年7月7日,并重新约定了延期还款期间的利息;3、银行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万元。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20万元。同年7月21日,原告(出借人)、被告(借款人)及李红华、上海科星家具有限公司(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为调剂资金余缺,原告将闲散资金出借给被告。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8日至2015年8月28日;借款月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28日前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同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5年7月8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月息2%,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28日。截止本协议签订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0元,合计20万元。现借款期限届满,双方约定被告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7月7日。延长还款期限的欠款本金为原借款协议剩余未还本金与欠付利息之和,即20万元。延长还款期间的利息按每月2%计算。被告如不能到期还本付息的,仍应继续向原告按每月2%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归还全部本息日止,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追索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
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合计8.70万元,付款情况为:2016年8月、9月、10月各支付利息1万元,2017年1月26日支付利息0.20万元,同年9月21日支付利息0.30万元,同年12月26日分别支付利息3万元、0.20万元,2018年1月29日分别支付利息1.50万元、0.50万元。现原告明确,借款利息自2015年8月29日起算,被告支付的款项依法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故根据被告的付款时间和金额,被告支付的8.70万元应全部冲抵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0万元,双方先后签订了借款协议和延期还款协议书,对借期和利息均作了详细约定。两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在庭后虽然辩称其归还过原告款项,但其在庭后本院另行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其还款情况,直至本案宣判前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现原告自认被告归还过8.70万元,虽然原告未提交具体的还款凭证,但在被告未举证的情况下,原告的自认有利于被告,故本院采纳原告自认的被告还款情况。另被告辩称双方协商抵销借款,也未提供相应书面证据,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亦无法采纳。关于原告主张8.70万元应先抵扣利息,《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上述规定,结合被告付款的金额和时间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被告支付的款项应依法先冲抵利息,且其已付款尚不足以清偿到期利息。由此,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2015年8月29日计算至2019年5月6日的利息,计1347天,天数正确,但计算标准按每日0.066%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本院予以纠正。因此,扣除被告已付的8.70万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截止2019年5月6日的借款利息为90,139.73元。自2019年5月6日后,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原告借款利息。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到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波归还借款20万元;
二、被告倪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波支付自2015年8月29日至2019年5月6日止的利息90,139.73元;
三、被告倪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陶波支付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7日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831.03元,由被告倪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增
书记员: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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