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洪某
郭金宝
赵某某
赵可贵
陈爱东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吕品
原告陶洪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郭金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某,农民。
被告赵可贵,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爱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鸿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陶洪某与被告赵某某、赵可贵、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洪某的委托代理人郭金宝、被告赵某某、被告赵可贵的委托代理人陈爱东、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陶洪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陶洪某受伤。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洪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赵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陶洪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陶洪某的其余损失应当由被告赵某某按照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228.88元、残疾赔偿金10201.68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600元、病员服费用40元、复印费26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虽年满70周岁,但其主张继续从事农业生产,该主张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人伤事故医疗调查表中的记载相一致,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酌情按照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与消费性支出之和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5110.6元。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为女儿陶美玲并提供了陶美玲所在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相互印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陶美玲未曾护理原告,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1.3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实际需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60元。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酌情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156元(6元×26天)。综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陶洪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110.6元、护理费6001.3元、残疾赔偿金10201.6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32573.58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欠22573.58元。原告陶洪某的其余损失包括医疗费余额9228.88、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156元、病员服费用40元、复印费26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共计12650.88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10120.7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000元,尚欠812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陶洪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2573.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共计812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陶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元,由原告陶洪某负担217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616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陶洪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陶洪某受伤。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陶洪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赵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陶洪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陶洪某的其余损失应当由被告赵某某按照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228.88元、残疾赔偿金10201.68元、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600元、病员服费用40元、复印费26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均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虽年满70周岁,但其主张继续从事农业生产,该主张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人伤事故医疗调查表中的记载相一致,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酌情按照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与消费性支出之和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5110.6元。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为女儿陶美玲并提供了陶美玲所在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相互印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陶美玲未曾护理原告,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1.3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因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实际需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60元。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酌情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156元(6元×26天)。综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陶洪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110.6元、护理费6001.3元、残疾赔偿金10201.6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60元,共计32573.58元,扣除被告已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欠22573.58元。原告陶洪某的其余损失包括医疗费余额9228.88、后续治疗费400元、营养费600元、伙食补助费156元、病员服费用40元、复印费26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共计12650.88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10120.7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000元,尚欠8120.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陶洪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2573.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共计812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陶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3元,由原告陶洪某负担217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616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田静
审判员:姜玉洁
审判员:杨永新
书记员: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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