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洪波,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新梅公寓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刘树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艳,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洪波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新梅公寓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梅公寓业委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梅公寓业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洪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的《公告》。事实和理由:其系新梅公寓业主,被告新梅公寓业委会系该小区业主委员会。2017年5月初,其至上海兴盛物业有限公司新梅公寓管理处(以下简称兴盛物业管理处)为原告名下渝CTXXXX小客车办理小区地面停车卡时,物业工作人员告知按物业公司办公室墙上张贴的公告,从2015年12月开始不再为该小区业主办理停车卡,一律按照外来车辆处理,收费标准是10元/天。其认为被告作出的2015年12月1日的公告违反法定程序,没有经过业主大会表决,也未取得业主大会的相应授权,属于无效,应予撤销。且该公告与《新梅公寓小区大门出入管理规约(试行)》同时并行实施,部分条款相互抵触矛盾。另外,该公告系被告与兴盛物业管理处联名出具,丧失了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立场。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公告。
被告新梅公寓业委会书面辩称,原告已最迟于2017年5月初知晓2015年12月1日业委会作出的《公告》,自其知道该《公告》之日起至本次起诉已经超过了一年的除斥期间,其撤销权已经完全消灭,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陶洪波系上海市闵行区报春路XXX弄新梅公寓XXX号XXX室业主。被告新梅公寓业委会系原告所在小区业主委员会,兴盛物业管理处系该小区物业单位。
2013年11月22日,被告颁布《新梅公寓小区大门出入管理规约(试行)》,对该小区车辆管理规定如下:“1.在小区内有固定车位的业主及使用人可带身份证、房产证及车辆行驶证至物业管理处登记核实身份及车牌后办理车辆出入卡;2.小区内无固定车位的业主及使用人,停放机动车的可带身份证、房产证及车辆行驶证至物业管理处登记核实身份及车牌后办理车辆出入机动卡;3.小区访客及其临时出入小区的车辆由小区门岗发放临时卡,在出小区时交还临时卡并按规定付费后方可离开。固定卡对应小区有固定车位的车辆,每月停车费150元;机动卡对应无固定车位车辆,每月停车费100元;临时卡专为小区访客的车辆使用,车辆停放1小时内免费,1-8小时(不包含8小时)收费5元,8小时以上(含8小时)收费10元,超过24小时重复上述收费。”
2015年12月1日,兴盛物业管理处和被告发布《公告》,内容为:“鉴于当前小区的地面停车位已暴满,无法满足小区业主日益增加汽车的需要,为稳定小区停车秩序,经研究从2015年12月1日起停止发放小区地面车位停车卡,请各位业主谅解,配合。”
原告称,其于2017年5月初至兴盛物业管理处办理小区地面停车卡时,物业工作人员告知其上述《公告》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至兴盛物业管理处办理停车卡时即知晓被告作出的停止发放地面车位停车卡的决定,故原告知晓该决定距提起本案诉讼时间已超过一年,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业主撤销权起诉的除斥期间,现对原告要求撤销公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洪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陶洪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秉璋
书记员:赵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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