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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海龙与侯华卫、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陶海龙,男,1980年4月25日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李永良,山东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华卫,男,1979年7月2日生,汉族,司机。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苗笑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肖飞,该公司职员。

原告陶海龙诉被告侯华卫、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华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海龙诉称,2013年8月1日22时许,被告侯华卫驾驶车牌为冀J×××××轿车沿吴桥县高速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速引路高架桥处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东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已经吴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证明,被告侯华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侯华卫所有的冀J×××××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开庭审理时将诉讼请求标的增加至166164.26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吴公交认字(2013)第08012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冀J×××××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
3、陶海龙在吴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收费收据六张(金额共计31684.76元)、诊断证明书两份、住院病案两份(共计25张);
4、侯华卫的机动车驾驶证、冀J×××××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
5、陶海龙的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各一份,冀J×××××(冀J×××××挂)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冀J×××××车的道路运输证、车辆挂靠合同书、吴桥华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6、陶海龙与马玉珍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马玉珍的居民身份证一份,吴桥县桑园镇北街街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马玉珍所有房屋所有权登记证复印件一份;
7、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陶海龙的吴桥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金额1300元)。
被告侯华卫未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各项费用中的医疗费无异议,认可医院用于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诊疗费用,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中,原告所作出的伤残鉴定书为县级鉴定,不认为有足够的司法权威性,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22时40分许,被告侯华卫驾驶冀J×××××号小型客车沿吴桥县高速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速引路高架桥处因躲避障碍驶入逆行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张东驾驶的冀J×××××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东及冀J×××××号小型客车乘车人张雷、陶海龙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12日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吴公交认字(2013)第08012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华卫驶机动车未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东、张雷、陶海龙无责任。
冀J×××××号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侯华卫,2013年6月6日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保险各一份,并均签订了保险单(保险单号码分别为6131511000507006861、6131511000508002240),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6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6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保险单约定: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2013年8月2日原告陶海龙因发生交通事故入住吴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花费住院费23698.04元,该院2014年1月8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陶海龙诊断为右股骨髁上骨折,术后切口感染,2型糖尿病。2013年8月28日原告再次入住吴桥县人民医院,2013年10月9日出院,住院41天,花费住院费7986.72元,该院2013年10月11日为原告该次住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陶海龙诊断为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患者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2013年12月3日吴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做出吴桥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陶海龙之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评定为Ⅸ级伤残,误工期180日、营养期80日、护理期8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贰人、出院后壹人,后续医疗费用约需陆千元左右,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根据河北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河北调查总队公布的2012年有关数据,2012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543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081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364元,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为13564元,交通运输行业年平均工资为36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及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东驾驶机动车与本案被告侯华卫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张东及其车内乘员张雷、陶海龙等三人人身受到损害的交通事故,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华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东、张雷、陶海龙无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陶海龙就其人身损害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侯华卫应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侯华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故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金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原告主张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履行赔偿义务,并无不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赔偿部分,结合侯华卫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全部责任比率,由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所花费医药费均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第二次用药清单中抗生素不适用于其伤情且医药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报告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用6000元,参照吴桥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该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为50元×(23+41)天=3200元。原告的营养费结合司法鉴定确认的营养期限80天酌情支持1600元。因在本院审理的(2013)吴民初字第891号和(2013)吴民初字第892号两案中所涉的交通事故与本案系同一交通事故,侵权车辆系同一侵权车辆即冀J×××××号车,经本院核准,(2013)吴民初字第891号案中原告张东的损失医疗费为355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两项共计4150.84元,(2013)吴民初字第892号案中原告张雷的损失医疗费为377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营养费为600元,三项共计5025.68元,故本院本着兼顾另案赔偿权利人张东、张雷利益的原则进行了统筹分配,即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原告陶海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等共计(31684.76元+3200元+1600元+6000元)÷(31684.76元+3200元+1600元+6000元+4150.84元+5025.68元)×10000=8223.7元,不足部分在冀J×××××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的相关精神,原告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系河北省农村居民,故其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8081元×20年×20%(九级伤残赔偿指数)=32324元。误工费是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受到伤害而就医治疗或休养期间,无法进行正常劳动和获得报酬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陶海龙没有提供具体误工损失金额证明,又未能证实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其自2011年11月份起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从事交通运输业,故对于原告要求误工费按照本院所在地2012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6143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并无不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同时参考原告住院期间和司法鉴定确认的时间,原告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原告陶海龙的误工费计算为46143÷365天×123天=15549.5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应当为一人护理,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司法鉴定确认的原告护理人数及护理天数情况,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但是参考数据有所偏差,故原告护理费应为13564元÷365天×(23+41)天×2人+13564元÷365天×(80-23-41)天×1人=5351元。原告陶海龙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右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致残,对其心理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打击,对其今后参与家庭生活及社会生活生产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合情合理合法,结合原告受害造成的后果、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张雷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虽无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就医治疗过程中确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参照原告住所地至事故发生地及就医治疗地点的实际路程等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支持15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在冀J806PR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海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4898.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4261.06元;
二、被告侯华卫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陶海龙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3元,原告承担1243元,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2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辉
代理审判员 白晋宇
代理审判员 张璇璇

书记员: 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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