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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淑琴与党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陶淑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文玉,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汤头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包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峰,内蒙古炳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10号中环大厦B座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刘德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杰,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陶淑琴与被告党某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某财险包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淑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文玉,被告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峰,被告都某财险包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杰、孙俊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淑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260629元;2.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2015年10月12日下午,原告乘坐本案事故肇事者边云红(已在事故中身亡)驾驶的×××号五洋牌二轮摩托车在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乌兰计八村自建路与被告党某某驾驶的×××号速腾牌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和边云红受伤。边云红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0月14日死亡。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河西大队对该事故出具了[2015]第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边云红、被告党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陶淑琴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包头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脑疝、双额叶、右侧颞叶大脑挫裂伤、双侧额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枕部头皮血肿、头皮感染。原告在医院治疗58天,至今未能与被告协商解决,故诉至人民法院,其中医药费113029.01元、护理费10000元(每天100元,计算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每天50元,计算58天)、误工费39900元(每天84元,计算476天)、残疾赔偿金91800元、交通费3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2日12时许,被告党某某驾驶速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乌兰计八村自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字路口处时,与边云红(无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号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原告陶淑琴)发生碰撞,造成边云红、原告陶淑琴受伤,两车受损之事故。被告党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某财险包头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事故发生后,原告陶淑琴被送往包头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抢救治疗,被告党某某向医院支付了门诊抢救费用1682.73元。当日原告陶淑琴与边云红又被送往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边云红因抢救无效于2015年10月14日死亡,原告陶淑琴的伤情经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脑疝、双额叶、右侧颞叶大脑挫裂伤、双侧额部创伤性硬膜下血肿、枕部头皮血肿、头皮感染。原告陶淑琴在该医院住院治疗58天,于2015年12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10599.81元,被告党某某给付18000元,被告都某财险包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5000元。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6天,护工费为1140元,剩余期间由其家属进行护理,出院后无相关证据证明需继续护理。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河西大队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党某某与边云红过错相当,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陶淑琴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以及产生的人身损害、车辆投保情况、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单据、护工费用等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部分医疗费、租床费等不予认可,因该部分费用无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凭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陶淑琴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主张的误工费系以每天84元为计算标准,从2015年10月12日计算至2017年1月13日,原告主张476天,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标准无异议,对计算期间有异议。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000元系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往返交通费用,未提交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用票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陶淑琴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包头市蒙医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陶淑琴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5%。鉴定费为1720元。被告党某某、都某财险包头公司对鉴定结果及相应费用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党某某与边云红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陶淑琴人身损害,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党某某与边云红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党某某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都某财险包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的相关规定,参照2015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具体如下:
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计算,其中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10608.41元,被告党某某在包头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为原告支付的抢救费1682.73元应计入医疗费总额中,医疗费共计112291.14元,对原告医疗费诉请中涉及的其余费用支出,相关证据不能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原告按照住院58天每天50元计算,在计算标准允许的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出院后无相关医嘱证明需继续护理,护理费应以住院58天作为计算期间,其中雇佣护工6天费用为1140元,剩余52天由原告家属护理,原告以100元/天为标准进行计算在规定标准允许的范围之内,本院依法支持护理费6340元。关于误工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从2015年10月12日计算至2017年1月10日,共计456天。原告按照84元/天计算在规定的范围之内,误工费为38304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5%,残疾赔偿金应以事故发生时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28350元×20年×15%=85050元。被告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抗辩意见,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交通费3000元的主张,所提交的交通费用票据非就医治疗所产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有鉴定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1720元,应由被告党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60元。
上述赔偿项目除鉴定费用外共计245185.14元,首先由被告都某财险包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额度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事故中死者边云红的近亲属已另案提起诉讼,结合本院认定的赔偿数额,依法应按两案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被告都某财险包头公司的赔偿数额。具体数额经计算分别为:
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被告都某财险包头公司本案中应赔偿原告陶淑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659元,核减保险公司已垫付费用5000元,剩余赔偿数额为265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9712元。对于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结合事故责任比例,被告都某财险包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额度内应赔偿的数额为86454元。保险公司赔偿后的不足部分22453元及鉴定费860元应由被告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核减被告党某某已给付原告的费用19682.73元,剩余应赔偿数额为3630.2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淑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2371元;
二、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额度内赔偿原告陶淑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86454元;
三、被告党某某赔偿原告陶淑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3630.27元。
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0元,减半收取计26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陶淑琴负担1481元,被告党某某负担1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巴图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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