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XX
公丕旭(黑龙江鹤岗泽群法律服务所)
徐XX
曹景志(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公丕旭,黑龙江省鹤岗市泽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曹景志,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陶XX因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2014)工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XX及其委托代理人公丕旭,被上诉人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景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徐XX、被告陶XX均系离异,二人于1997年相识,并于同年开始同居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二人于2009年购得坐落在鹤岗市工农区住房一户,产权人登记为徐XX,建筑面积94.31平方米;于2012年1月8日购得坐落在鹤岗市工农区车库一户,面积32.63平方米,产权登记人为徐XX;于2011年购得坐落在鹤岗市工农区昌南路住宅一户,面积50平方米,现未办理产权证;购得迈腾轿车一辆。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名下有在银典房地产经纪公司放款本息合计400,000.00元债权。双方现无存款、债务。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坐落在鹤岗市工农区房屋一户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50,000.00元;迈腾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40,000.00元;坐落在鹤岗市工农区车库一户原告竞价260,000.00元,被告竞价210,000.00元。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交纳其个人养老保险56,708.27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自1997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不属事实婚姻,其间取得的财产,在二人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共有财产。因原、被告均认可,法院确认坐落在鹤岗市工农区房屋一户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50,000.00元;迈腾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车辆折价款40,000.00元。因原告竞价高于被告,法院确认坐落在鹤岗市工农区车库一户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30,000.00元。坐落在鹤岗市工农区住宅一户,因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法院不予处理,待该房屋进行所有权登记后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原告名下在银典房地产经济公司放款本息合计400,000.00元债权,双方各分得一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交纳的个人养老保险56,708.27元,在原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系用共同财产交纳,原告应向被告返还一半即28,354.14元。
原审判决:一、坐落在鹤岗市工农区房屋一户归原告徐XX所有,原告徐XX给付被告陶XX房屋折价款15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坐落在鹤岗市工农区车库一户归原告徐XX所有,原告徐XX给付被告陶XX房屋折价款13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迈腾轿车一辆归原告徐XX所有,原告徐XX给付被告陶XX车辆折价款4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原告徐XX名下在银典房地产经济公司放款本息合计400,000.00元债权,原告徐XX和被告陶XX各分得200,000.00元;五、原告徐XX向被告陶XX返还28,354.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宣判后,被告陶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对原审判决第一、二、三、五项没有意见。对原审判决40万元债权的数额及分配有意见,债权数额包括在张俊处放款应为60万元,并且该债权应由原告负担,原告应按一半的价值返给被告现金;2、原告处有家庭存款120万元要求平分;3、原审对于隆福花园5号楼、天时家园7号楼房屋未做处理不当,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原告处有被告的个人存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原告徐XX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依上诉人陶XX的申请,查询被上诉人徐XX在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存款情况。中国建设银行查询结果为徐XX无账户,中国农业银行查询结果为2013年8月6日徐XX开立的存款账户,现余额为零。上诉人陶XX对查询结果无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徐XX已将存款转移。被上诉人徐XX对查询结果无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陶XX与被上诉人徐XX于1997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因其二人在同居期间对于取得的财产没有明确约定,故应认定为共有财产。被上诉人徐XX在同居期间,其名下在银典房地产经纪公司放款本息合计40万元,该债权所产生的利益与风险,上诉人陶XX与被上诉人徐XX应共担。故该债权,应予平分。上诉人陶XX要求将该债权变为现金由被上诉人徐XX给付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陶XX提出被上诉人徐XX在张俊处放款20万元,因未有证据证实,该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陶XX提出同居期间有家庭存款120万元,经一、二审法院到各银行查询,现被上诉人徐XX名下均无存款,上诉人陶XX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徐XX处有存款120万元,故其要求分割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隆福花园5号楼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为由,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待该房屋办理所有权登记后可另行协商或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陶XX主张天时家园7号楼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该房屋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体现买受人为董虹言,双方当事人如对该房屋所有权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陶XX提出被上诉人徐XX处有其个人存款,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533.00元,由上诉人陶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陶XX与被上诉人徐XX于1997年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因其二人在同居期间对于取得的财产没有明确约定,故应认定为共有财产。被上诉人徐XX在同居期间,其名下在银典房地产经纪公司放款本息合计40万元,该债权所产生的利益与风险,上诉人陶XX与被上诉人徐XX应共担。故该债权,应予平分。上诉人陶XX要求将该债权变为现金由被上诉人徐XX给付的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陶XX提出被上诉人徐XX在张俊处放款20万元,因未有证据证实,该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陶XX提出同居期间有家庭存款120万元,经一、二审法院到各银行查询,现被上诉人徐XX名下均无存款,上诉人陶XX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徐XX处有存款120万元,故其要求分割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隆福花园5号楼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为由,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待该房屋办理所有权登记后可另行协商或提起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陶XX主张天时家园7号楼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该房屋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体现买受人为董虹言,双方当事人如对该房屋所有权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陶XX提出被上诉人徐XX处有其个人存款,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4,533.00元,由上诉人陶XX负担。
审判长:李德厚
审判员:高红娟
审判员:张博
书记员: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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