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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瑞瑾、陶嘉珉与陶一鸣、陶祝三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陶某2,女,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陶某某,男,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文,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某,男,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陶某某,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某(系被告陶某某的弟弟),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陶某某,女,xx年x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静,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某某,男,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陶某某,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第三人:徐某某,女,xx年x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惠民路XXX弄XXX号底层后客堂,现住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陶某,男,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惠民路XXX弄XXX号底层后客堂,现住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陶某某,男,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理人:陶某(系第三人陶某某的父亲),住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华某,女,xxx年xx月x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XXX弄XXX号XXX室。
  以上四名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某,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陶某2、陶某某与被告陶某某、陶某某、陶某某、陶某某、陶某某、第三人徐某某、陶某、陶某某、华某共有纠纷、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2、陶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文、被告陶某某、陶某某、陶某某、陶某某(同时作为被告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徐某某、陶某、陶某某、华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2、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并继承上海市杨浦区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中被继承人陶某某、沈某某所有的2/3产权份额。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陶某某、沈某某系夫妻,育有六名儿女,分别是被告陶某某、陶某某、陶某某、陶某某、陶某某以及案外人陶某1。案外人陶某1因死亡于1990年12月19日而注销户口,其生前育有两名儿女,即原告陶某2、陶某某。被继承人陶某某、沈某某分别于2014年5月5日、2014年4月12日因死亡注销户籍。被继承人陶某某、沈某某生前拥有系争房屋的2/3产权份额,应作为遗产进行分配。两原告认为,其依法享有其代位继承被继承人陶某某、沈某某的遗产。综上,为维护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陶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嘱,将系争房屋中所占份额由被告陶某某一人所有。当时八个人是托底保障,所有动迁款是1,982,156.60元,八人都居住在房屋内,家庭内部按照均分原则进行每个人划分,两被继承人和被告陶某某三人认购了系争房屋价格1,088,428元,陶某一家认购浦江镇房屋,价格557,630.50元,陶某某认购了同一地块1301室房屋,价格557,630.50元,按照均分原则,每个人的补偿款247,769.58元。被告陶某某和两被继承人三人的补偿款一共743,308.73元,需要补充345,119.275元,陶某某一家五个人认购房屋后还有剩余款项123,586.875元,共还需补足221,532.40元。系争房屋补充款345,119.275元均由被告陶某某提供,包括向陶某某借的动迁补偿款123,586元,其媳妇存款10万元,自己银行取现121,532.40元,故根据出资金额,两人共享有产权份额9/20。两被继承人生前都是被告陶某某进行照顾,被告陶某某花费巨大精力和金钱。两原告自小其父亲就已经去世,此后与两被继承人和其他被告断绝来往,从未尽任何赡养照顾义务,不应分得财产。
  被告陶某某、陶某某辩称以及第三人徐某某、陶某、陶某某、华某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同意被告陶某某的意见。他们是大家庭,住在3层楼房屋,父母养育六个子女,老大住在三楼,老三住在二楼,老六住在二楼后厢房,父母住在亭子间,原告父亲住在底楼的客厅,被告陶某某住在底楼后客厅加了一个阁楼。父母当时对六个子女比较公平,家里财产基本就分割掉了,唯有被告陶某某没有,所以,这次动迁父母亭子间这份归陶某某。为了这个想法,父母召集兄妹开了个会议,表达了这个想法,大家都同意的。动迁安置按照房卡和人员具体分配,因为被告陶某某从外地回来知青,落户比较晚,动迁有其份额,父母把其安置在后客厅和阁楼。
  被告陶某某辩称,完全同意被告陶某某、陶某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陶某某辩称,同意其他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陶某某、沈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六名儿女,分别是被告陶某某、陶某某、陶某某、陶某某、陶某某以及案外人陶某1。案外人陶某1因死亡于1990年12月19日注销户口,其生前育有两名儿女,即原告陶某2、陶某某。被继承人陶某某、沈某某分别于2014年5月5日、2014年4月12日因死亡注销户籍。
  2010年11月6日,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上海市杨某某(甲方、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陶某某(乙方、被拆迁人)签订一份《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第一条约定,乙方承租的房屋坐落在惠民路XXX弄XXX号底层后客、二层亭子间、二层阁,房屋类型新里,房屋性质公房,建筑面积36.23平方米。第二条约定,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第五条约定,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551,853元。第七条约定,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500元。第十三条第1款约定,乙方的保障托底补贴费为1,137,045元。
  2010年11月6日,上海市桥某某与陶某某签订一份《拆迁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发放汇总表》,明确:在册人口7人,面积调换认定人口8人,保障托底认定人口8人。原住房面积货币补偿款551,853元,保障托底补贴1,137,045元,最低补偿单价补贴162,943.60元,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1,700元,签约速迁奖60,000元,签约搬迁配合奖58,115元,无违章搭建奖或无证搭建建材料费补贴10,000元,以上合计1,982,156.60元。
  2010年11月7日,基地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拆迁安置人员审批表显示,被动迁房屋的在册人口为6人,即被继承人陶某某、沈某某、被告陶某某、第三人徐某某、陶某、陶某某。面积标准认定人口7人,除了上述6人外,还有第三人华某。保障托底对象8人,即被继承人陶某某、沈某某、被告陶某某、第三人徐某某、陶某、陶某某、华某,被告陶某某。
  2010年11月28日,被告陶某某、陶某某、陶某某、陶某某以及被继承人陶某某、沈某某签订一份家庭会议记要,主要内容:为惠民路XXX弄XXX号动迁后的新安置房问题进行了协商讨论。父母陶某某、沈某某和陶某某的房屋产权证上署名为三人。在父母居住于陶某某家共同生活的前提下,安度晚年。后将父母的房产权额归属于陶某某。我们全体父母的子女都表示无异。该会议记要为被告陶某某所写。
  2010年11月28日,被告陶某某向被告陶某某出具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因惠民路XXX弄XXX号动迁,陶某某所购顺平路一套价格壹佰零捌万多元,房款不够暂借陶某某壹拾贰万叁仟伍佰捌拾陆元,我准备柒年中全额还清。在该欠条下方写有“欠款已还清,2017.7.10.陶某某”内容。
  2010年11月30日,上海怡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购房人被继承人陶某某、沈某某、被告陶某某、陶某某、第三人徐某某、陶某、陶某某、华某签订一份《订房回单》,主要内容为:被拆迁户陶某某,原房地址惠民路XXX弄XXX号后客、亭子间、二层阁。购房地址:顺平路59弄3幢17号1802室(即系争房屋),总价1,088,428元,购房人为被告陶某某、被继承人陶某某、沈某某。购房地址:浦某某,总价557,630.50元,购房人为第三人陶某、陶某某、华某。购房地址:浦某某,总价557,630.50元。补偿款抵扣额1,982,156.60元,居民需交房款221,532.40元。
  2010年10月13日,陶某某儿媳夏影10万元银行存款到期。2011年4月11日10:03时许,被告陶某某从其中国农业银行上海金杨路支行账户取现121,532.40元。2011年4月11日10:05:57时许,被告陶某某以上述现金以缴款人陶某某名义向杨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金杨路支付账户缴款221,532.40元。
  2013年10月13日,上海杨浦置地有限公司与被继承人陶某某、沈某某、被告陶某某签订一份《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前者以1,088,428元的价格将系争房屋出售后者。
  2014年4月11日,五名被告为被继承人购买骨灰盒等支付3,000元。2014年4月13日,五名被告向上海浦东殡仪馆支付被继承人沈某某殡葬服务费5,652元。2014年5月6日,五名被告向上海浦东殡仪馆支付被继承人陶某某殡葬服务费5,622元。2014年5月18日,五名被告向上海福寿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刻字费2,748元。2014年5月24日,五名被告向上海福寿园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继承人陶某某、沈某某墓穴费179,210元。
  2014年10月9日,系争房屋预告登记预购房屋权利人为被继承人陶某某、沈某某以及被告陶某某,共有人及其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
  2015年6月29日,系争房屋权利人(大产证)登记在案外人上海杨浦置地有限公司。
  2019年1月30日,两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提供的标题“欠条”中的各文字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9年2月21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落款2010年11月28的欠条及落款2017年7月10日“欠款已还清”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9年3月25日,两原告缴纳鉴定费3,300元。2019年4月9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法判断检材《欠条》字迹及下方“欠款已还清2017年.7.10陶某某”字迹的形成时间。
  另查,自从惠民路XXX弄XXX号动迁(约2010年11月6日)后,被继承人陶某某、沈某某便与被告陶某某居住在一起,由被告陶某某照料,直至去世。对于国家或单位发放的被继承人陶某某丧葬用,原、被告均申请法院酌定金额,法院酌定丧葬费用为2万元。
  再查,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格,原、被告协商一致确定为400万元。被告陶某某要求系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其愿意给付原告陶某2、陶某某折价款。原告陶某2、陶某某也要求分得遗产份额的折价款。被告现已将给付原告陶某2、陶某某继承遗产份额的折价款24万元缴纳到法院代管款账户。
  以上事实,由原告陶某2、陶某某提供的陶某某、沈某某户籍信息、户籍摘抄信息、上海市城市拆迁居住补偿安置协议、汇总表、订房回单、人口安置表审批表、不动产登记簿、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陶某某提供的家庭会议纪要、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欠条、存折、个人存款账户查询、中国农业银行收费凭证、结婚证、现金缴款单、居委会证明、墓地证、发票、丧葬费收据以及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第一,被继承人陶某某、沈某某在系争房屋产权中的份额是多少?第二,家庭会议纪要是否为一份有效的遗嘱?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在本案中,系争房屋预购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继承人陶某某、沈某某以及被告陶某某,且性质为共同共有。根据欠条所确定的所欠金额123,586元以及订房回单上的三套房子的金额和分配,可以推导出当时8名被安置人员对动迁补偿款1,982,156.60元进行了平均分割,即每人分得247,769.575元,进而结合系争房屋总房价款为1,088,428元、被告陶某某借被告陶某某补偿款123,586元以及自己补缴的221,532.40元,则在系争房屋总房价款1,088,428元中,被继承人陶某某、沈某某占495,539.15元,被告陶某某约占592,888.85元。根据被继承人陶某某、沈某某与被告陶某某贡献比例进行分割,则被继承人陶某某、沈某某占产权份额45.53%,被告陶某某占产权份额54.47%。根据目前系争房屋市场价400万元计算,则被继承人陶某某、沈某某所占产权份额对应的价值为182.12万元,被告陶某某所占产权份额对应的价值为217.88万元。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家庭会议纪要是被告陶某某起草的,又因被告陶某某是利害关系人,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家庭会议纪要不能视为代书遗嘱,进而被告陶某某不能依其而继承被继承人陶某某、沈某某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被继承人陶某某、沈某某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应按法定继承。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在本案中,原告陶某2、陶某某可代位其父亲继承被继承人陶某某、沈某某遗产。同时,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继承人陶某某、沈某某从2010年11月起便一直与被告陶某某居住在一起、共同生活,且丧葬费用均由五名被告承担,相对于原告陶某2、陶某某来说,五名被告,特别是被告陶某某对被继承人陶某某、沈某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应当多分。此外,五名被告支付的被继承人陶某某、沈某某的丧葬费用196,232元,减去国家或单位发放的丧葬费2万元,金额为176,232元,在分割遗产时视为子女应尽的主要扶养义务的内容之一进行考虑。综上,本院酌定,原告陶某2、陶某某继承系争房屋的遗产份额对应的价值为24万元,其他五名被告继承系争房屋的遗产份额对应的价值为158.12万元,结合被告陶某某、陶某某、陶某某、陶某某自愿将继承的遗产份额赠与被告陶某某的事实,则被告陶某某继承系争房屋的遗产份额对应的价值为158.12万元。按照被告陶某某要求系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原告陶某2、陶某某要求分得系争房屋的折价款的意愿,系争房屋产权应归被告陶某某,被告陶某某给付原告陶某2、陶某某遗产份额的折价款24万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杨浦区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陶某某所有;
  二、被告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陶某2、陶某某支付遗产份额折价款24万元;
  三、原告陶某2、陶某某以及被告陶某某、陶某某、陶某某、陶某某在被告陶某某履行上述第二项义务后十日内协助其办理上海市杨浦区顺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和变更手续。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960元,减半收取计19,480元,由原告陶某2、陶某某承担1,169元,由被告陶某某承担18,311元;鉴定费3,300元,由原告陶某2、陶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保林

书记员:余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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