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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秀凤与蒋红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陶秀凤,女,1942年7月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军,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红艺,男,1967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朝阳路158号。
负责人:朱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秀凤诉被告蒋红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秀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军,被告蒋红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陶秀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535.78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6日11时33分许,蒋红艺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华士镇陆华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西十三村龙章里地段时,与她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由南向北左转弯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她被送往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3日出院。2016年2月20日,她再次在江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同年2月27日出院。交警部门认定蒋红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她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蒋红艺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他垫付了10000元,不同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他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要求一并处理。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他公司没有垫付。对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无异议;对2015年6月19日在江阴市第五人民医院花费的手术费3000元不认可,医疗费总额认可75023元,要求扣除医疗费总额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期无异议,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为两个十级伤残,他公司认可一个十级伤残,对颅脑伤残不认可;对修车费发票、定损单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财产损失均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由法院酌定;交通费不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及住院治疗情况如陶秀凤所述,陶秀凤两次共住院45天。2014年10月21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蒋红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陶秀凤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陶秀凤的伤残等级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陶秀凤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90天。蒋红艺已垫付10000元。
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对每次事故在下列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
审理中,陶秀凤陈述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蒋红艺的车辆损失;2015年6月19日在江阴市第五人民医院花费的手术费3000元是补牙齿的费用,她事故发生造成牙齿损伤。在本院要求其限期补充提交相应病历资料及医嘱,其逾期未提供。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修车费发票、定损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蒋红艺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陶秀凤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陶秀凤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蒋红艺赔偿80%,蒋红艺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约定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陶秀凤自行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仅认可一个十级伤残,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错误或鉴定程序不合法,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医疗费总额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明确医疗费中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项目的种类以及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蒋红艺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因该损失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且本案各方对损失承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蒋红艺可另行主张。
庭审中,陶秀凤与保险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8100元、财产损失1000元达成一致意见,对于各方存有争议的陶秀凤的其他损失,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陶秀凤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医疗费:医疗费票据总额为78319.32元,其中2015年6月19日陶秀凤在江阴市第五人民医院花费的手术费3000元,陶秀凤陈述事故发生造成牙齿损伤,系补牙费用,但陶秀凤事故当天在江阴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时并未载明其牙齿损伤,在本院要求其限期举证证明该部分费用关联性,其逾期未举证,因无相应医嘱及病历资料证实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伤治疗必需费用,故该3000元手术费应予扣除,另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67.55元、128.20元,故医疗费为75023.57元。
2、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陶秀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至定残日已满74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26500.32元(40152元/年×6年×11%)。
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陶秀凤的伤残等级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4、交通费:陶秀凤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陶秀凤的住院时间及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综上,陶秀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17553.8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100.32元,超出部分67453.57元,由蒋红艺赔偿80%,即53962.86元(67453.57元×80%),其余损失由陶秀凤自行承担。蒋红艺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共计赔偿104063.18元(50100.32元+53962.86元)。蒋红艺已垫付10000元,陶秀凤应予返还,故由保险公司赔偿陶秀凤94063.18元,赔偿蒋红艺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赔偿陶秀凤94063.18元,赔偿蒋红艺1000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鉴定费2840元,共计3290元(陶秀凤已预交),由陶秀凤负担490元;由蒋红艺负担2800元。
三、驳回陶秀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陶秀凤96863.18元(款汇:陶秀凤,卡号:62×××81,开户行:江阴农商银行陆桥支行),赔偿蒋红艺7200元(款汇:蒋红艺,卡号:62×××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江阴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静宇

书记员:赵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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