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龙,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家良,上海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家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3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起,被告以父母治病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至2017年4月26日,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等方式交付被告471,759元,被告于2017年1月16日前断断续续也有相应还款。2017年1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金额350,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全部归还。双方并约定借款利息为5%,被告父亲高双才对此事宜也进行了见证。至期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高某某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期间,原、被告双方有资金往来,原告向被告转账计471,759元,被告向原告转账计141,465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本人高某某借到陶某某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350,000元),借款原因给父母治病,借款期限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全部还清,利息为年利率5%计算,未逾期归还上法院,此借条具有法律依据”。原告作为出借人在借条上签字,高双才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字。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9)沪0117民初3801号,被告在该案辩称,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属实。因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裁定,该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以上事实,由借条、微信账单、支付宝转账账单、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微信聊天记录、(2019)沪0117民初3801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告于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期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现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某某借款350,000元;
二、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某某借款利息(以3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7元,减半收取计3,573.5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勤
书记员:吴有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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