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立红,女,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思涯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游绍营,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陶立红与被告上海思涯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立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海、被告上海思涯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游绍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立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教育信息咨询服务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咨询服务费1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女儿吴某某办理出国留学事宜,先与北京天道恒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教育信息咨询服务合同》,再与上海天道致思教育培训有限公司签订《天道教育培训协议》,后经多方约定,服务方权利义务均由被告上海思涯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继。2017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教育信息咨询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根据原告综合背景和申请需求,为原告组建合适的咨询中外导师团队,并提供课外活动、指导培训、夏校申请、留校规划、学校选择、文书创作、留学申请、签证培训等服务,直至被告获得国外学校的录取。期间,原告向被告转账共计267,163元。其中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的VIP体系费用为15万元,分别是2017年1月24日的7万元及6月14日的8万元。对于被告所列的各项支出,原告认为,关于夏校全部费用被告承诺为3万元,原告不应再承担其余费用;关于语言培训,原告已经支付对价且女儿所参加的课时不足,被告也无相应的培训资质;其余被告的支出均不属于VIP服务体系。原告额外支付的机票费、体检费、住宿费、签证费等费用不应当作为VIP体系的费用。对于VIP服务体系因合同约定如学生未被“上述梦想学校”录取,则不收取该费用,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要求被告退还VIP体系费用及额外收取的费用。
被告上海思涯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北京天道恒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天道致思教育培训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原告支付的相应费用也与本案无关。被告认可收到原告支付的149,163元,但原、被告之间仅达成口头协议,没有签订过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版本为被告公司在2018年开始使用的,与本案时间不符,且被告未向原告提供过盖有被告公章的合同,也禁止销售人员向客户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被告实际向原告提供的服务就是80,000元VIP费用、语言培训44,000元(线下一对一服务,上课地点在上海),其中向美国的夏校项目方支付了45,023元,被告法定代表人游绍营陪同孩子一同前往耶鲁大学,产生了机票、吃住、陪同时间等费用,后续被告也向原告提供体检、签证、实习推荐、比赛、托福报名等服务,这些服务中产生的费用都是由被告帮原告向第三方支出的费用。根据被告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了留学咨询服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提交了与北京天道恒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教育信息咨询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约定咨询费4万元,合同末尾原告在甲方处签名,乙方处签名为“孙某某”并加盖公章,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原告实际支付3万元;2.原告提交了与上海天道致思教育培训有限公司签订天道教育培训协议复印件一份,约定课程费8.8万元,合同末尾原告在甲方处签名,乙方处签名为“孙某某”并加盖公章,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23日,原告支付8.8万元;3.原告提供加盖被告公章的空白合同一份,无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条款约定,甲方处均无信息,合同末页附件二中载明“……则甲方需加付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的梦想名校附加费.如学生未被上述梦想学校录取,则不收取该费用……”;4.案外人吴某某系原告的女儿,原告支付钱款的用途均为办理女儿出国读书等事宜,被告为原告女儿提供出国留学等服务,经营范围不含语言培训;5.原告通过家属及自己的公司向被告方共支付了149,163元,其中2017年6月14日向被告账户转账8万元(VIP体系)、11月20日向被告账户转账4.4万元(语言培训),另向被告员工孙某某微信转账9597元(800元已退)、向被告员工周文青微信转账1761元、向法定代表人游绍营转账13,805元(购买机票);6.2017年6月,被告为案外人吴某某办理美国耶鲁大学夏校项目,向第三方支付了费用45,023元;7.2017年7月,被告法定代表人游绍营陪同案外人一同前往美国学校,期间产生了往返机票、住宿及陪同费用。另,被告支出了案外人的体检、报名托福等费用,以及在2017年11月美国访校产生的机票等费用;8.证人孙某某与被告因劳动合同纠纷另案诉讼。
审理中,证人孙某某到庭陈述:其原系被告员工,原告系其客户;原告女儿的夏校申请收取3万元,留学申请收取12万元,费用都是证人经手的;天道公司和被告有服务转让协议,所收原告的款项也转了给被告,由被告继续向原告履行服务;2018年,原告就不经常接受被告的服务,原告对被告提供服务不满意,想更换机构;比如,被告陪同原告女儿访校时,还需要额外收取费用,但原告认为该费用应当是包含在被告的服务中,原告女儿的机票及住宿也是自理的,但被告额外主张1.5万元的服务费用,原告对此也是不满意的,夏校申请的3万元,原告也是不认可,认为应当是包含在12万元的服务费中;原告女儿决定去美国读高中开始,原告就告知被告不需要被告提供申请大学的服务,被告实际也没有开始提供大学申请服务;2018年初,原告向被告主张退款,不想让被告提供服务,后续被告也没有提供该项服务。
以上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各自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原告提供了与其他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相应的钱款也支付给了他公司,且未提交证据证明他公司将全部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在被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与他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协议不能约束被告。原告提供的《高端留学申请教育信息咨询服务合同》只有被告在落款乙方处盖章,其余内容均为事先印刷的格式条款,甲方以及履行条款等处均空白未填写任何信息,也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履行期限、方式、费用等条款均无体现,故该空白合同不能视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所述的VIP体系15万元,从付款的组成上来看,也与之不能相对应。再看该空白合同末页记载的附件二费用调整一栏,学生考入载明的学校则需加付15万元的附加费,而非原告主张的VIP体系费用。另外,证人与被告存在诉讼纠纷,且原告与天道公司的合同、协议均是证人经手,在费用问题上证人的陈述与原告的陈述有出入,故对于证人的陈述仅作参考。本案能够明确的是被告收取了原告方149,163元,并开始提供相应的服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合同,被告从事语言培训虽超经营范围,但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双方合同的效力。由于没有明确的书面合同约定,虽被告认为其已经提供服务完毕,但原告女儿并未通过被告择校成功,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对于具体的服务及费用均无明确约定,原告对费用的组成在几次陈述中存在矛盾,本案酌情根据被告提供的服务综合考量具体的费用问题。被告向第三方支付的夏校项目费、机票费、报名费、考试费、体检费、签证费、住宿费等费用属于实际支出,应予以认可,其中原告女儿的机票及生活费用不含在内。被告语言培训课程没有明确的履行证明,对此费用本院予以调整。综上,双方对合同约定均存在瑕疵,本院考虑被告的工作量及营运成本等因素,由被告向原告酌情返还2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陶立红与被告上海思涯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
二、被告上海思涯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陶立红28,000元;
三、原告陶立红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为1850元,由被告上海思涯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370元,原告陶立红承担1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俞
书记员:俞渊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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