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
要鸿志(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张娇(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张某锋
王静(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原告陶某。
委托代理人要鸿志,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娇,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锋(系保定市新市区旭锋快餐店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与被告张某锋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明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要鸿志、张娇,被告张某锋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陶某的损伤,原、被告应各负50%的责任,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8282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复查费143.43元,交通费100元,评定费600元,合计56125.4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806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复查费中的283.86元在之前的诉讼中已得到支持,本次属于重复计算,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在第一次诉讼中本院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因此次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驳回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对于误工费的主张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单方委托鉴定,其结论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因此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被告支出的鉴定费2250元应由双方各负担1125元。原告对于交纳鉴定费用的汪飞身份有异议,(2015)新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可证明汪飞系被告经营的快餐店的店长,其代表被告交纳鉴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负担的鉴定费用从被告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折抵,折抵后,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69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陶某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复查费、交通费、评定费,合计26938元;
二、驳回原告陶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元,减半收取642元,由原告陶某、被告张某锋各负担3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陶某的损伤,原、被告应各负50%的责任,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8282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复查费143.43元,交通费100元,评定费600元,合计56125.4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806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复查费中的283.86元在之前的诉讼中已得到支持,本次属于重复计算,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在第一次诉讼中本院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因此次事故导致其收入减少,驳回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对于误工费的主张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单方委托鉴定,其结论不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因此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被告支出的鉴定费2250元应由双方各负担1125元。原告对于交纳鉴定费用的汪飞身份有异议,(2015)新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书可证明汪飞系被告经营的快餐店的店长,其代表被告交纳鉴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负担的鉴定费用从被告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折抵,折抵后,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69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陶某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复查费、交通费、评定费,合计26938元;
二、驳回原告陶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4元,减半收取642元,由原告陶某、被告张某锋各负担3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审判长:申明珠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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