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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经双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孙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陶经双,男,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结根,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军,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仁,男,195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平,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经双与被告孙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经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结根、被告孙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经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8,000元(以下币种同)、停运损失费32,140元(228,367元/9个月/30天×38天,取整计算,维修期间为2018年10月23日至11月29日,共计38天),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部分要求由被告孙仁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3日6时30分许,被告孙仁驾驶牌号为沪H7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世博大道进上南路东约29米处,适遇原告陶经双驾驶牌号为沪D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此,因被告孙仁转弯未让直行,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对本次事故由被告孙仁负全部责任。沪DXXXXX车辆所有人沈永华系上海市闵行区莘庄镇永永客运部的个体经营户,该车辆托管于上海海鸥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社,原告与沈永华口头协议承包沪DXXXXX车辆进行运营,原告向沈永华支付使用费270元/天,向上海海鸥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社每月支付管理费三百多元。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用和停运损失,沈永华及永永货运部(现已变更为永永客运部)已授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上述费用,且上述损失实际由原告支付。但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孙仁辩称,2018年6月23日6时30分许,本被告行驶至世博大道进上南路路口处左转时,信号灯为黄色,被告转弯完成时,原告才开始直行,故认为原告系闯红灯且存在疲劳驾驶情况;事发时本被告不愿被扣车,故未查看录像就认了全责,但实际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原告至少应承担同等责任。本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才得知需由本被告承担停运损失,但交警队的事发录像仅保留一个月,故无法调取提供。车辆维修期间过长,不予认可;不认可原告的停运损失,且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因保险公司投保时未告知过停运损失不予理赔的条款,也未将相应条款交付给本被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同意被告孙仁的意见。肇事车辆事发时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确认原告关于沈永华和永永客运部授权原告诉请本案费用的主张,原告的车辆维修费28,000元经本被告定损,予以确认;停运损失保险条款约定属于间接损失,相应条款内容告知过投保人,故不予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3日6时30分许,被告孙仁驾驶牌号为沪H7XXXX小型轿车由东向南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世博大道进上南路东约29米处,适遇原告陶经双驾驶案外人沈永华所有的车牌为沪DXXXXX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因被告孙仁转弯未让直行,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公安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对本次事故由被告孙仁负全部责任。
  2018年10月23日,原告代理沈永华(托修方、甲方)与上海冠松绅晖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修方、乙方)就沪DXXXXX车辆签订《上海市汽车维修合同》。《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单清单》显示,沪DXXXXX车辆进厂维修日期为2018年10月23日,结算日期为2018年11月29日。为此,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8,000元。上海冠松绅晖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沪DXXXXX车于2018年10月3日交通事故维修到我店,10月23日-11月29日修理完成。11月30日送修人陶经双到店取车。其(期)间第一次维修到10月31日完成,由于变速箱外壳受损过于严重无法安装,但平安保险公司称需要先尝试外修暂不更换。在平安保险公司几次尝试修复均失败后,追加定损给以更换了变速箱壳体。故直至11月30日才完成全部维修。”同时,牌号沪DXXXXX车辆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定损车辆损失费用为28,000元。
  又查明,上海海鸥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社(甲方)与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沪DXXXXX(乙方)签订《上海市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委托管理协议》,约定乙方承认并接受甲方对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实行委托管理,委托管理后,乙方出租汽车经营权和车辆所有权仍为乙方所有,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个体经济性质不变,不与甲方建立劳动关系;委托管理协议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0日;甲方对乙方的委托管理可收取管理费,管理费的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乙方每月须及时、足额缴纳管理费等内容。
  还查明,上海闵行区莘庄镇永永货运部(客运部)具有上海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书,经该货运部(客运部)盖章及经营者沈永华签字确认涉案车辆维修费已由原告支付,并认可由原告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沪DXXXXX车辆维修费及停运损失。
  另查明,车牌号为沪H7XXXX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孙仁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依法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应的证明力,由被告孙仁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间接损失,故不予理赔,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并未就其已向被告孙仁发送过保险条款进行举证,故就其停运损失免责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上海闵行区莘庄镇永永货运部(客运部)及其经营者沈永华确认将沪DXXXXX车辆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的索赔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现原告主张上述权利,并无不当。
  对于原告诉请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本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1、车辆维修费,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定损确认损失费用,并有相应的维修合同、维修结算单清单、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佐证,故本院依法确认车辆维修费为28,000元;2、停运损失,原告主张自2018年10月23日至2018年11月29日因车辆维修导致停运,结合原告提供的维修结算单清单及本案案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营收记录、委托管理协议,结合其主张及车辆维修等综合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为2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陶经双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陶经双车辆维修费26,000元、停运损失25,000元,合计5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3元,减半收取计651.50元,由被告孙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志君

书记员:季洁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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