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男,汉族,某镇干部。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某镇干部。(缺席)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约定2012年3月29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现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且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事实,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被告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陶某某借款2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本案诉讼费300.00元、保全费22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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