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良伦,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华,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秀菊,女,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陶良伦与被告王秀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良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良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1日起算至本金归还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案外人高清峰介绍认识,2017年12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当时只有5,000元,向朋友赵文借款30,000元后,借给被告35,000元。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8年1月10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借条所述期限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秀菊未到庭,亦未具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7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35000元整,元月十日之前还清借款人:王秀菊2017.12月29日”。原告于写借条当日向被告交付35,000元现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9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由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原告提供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35,000元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借款协议,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借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秀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良伦借款35,000元;
二、被告王秀菊偿付原告陶良伦以35,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原告陶良伦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37.50元,由被告王秀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建平
书记员:李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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