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莉,女,汉族,1958年4月19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琼,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开福,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联铭,男,汉族,1959年9月22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上海闻树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蔡联铭,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陶莉与被告蔡联铭、上海闻树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开福,被告蔡联铭及被告上海闻树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联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币种下同)200,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利息176,166元;3、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以2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0%从2018年6月2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为止的逾期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3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2018年1月15日,两被告偿还了本金300,000元,并约定2018年6月22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但被告逾期未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蔡联铭、上海闻树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认为,其欠原告的500,000元借款,已归还300,000元,现还欠200,000元本金。原告之前说不收利息的,但现要求其支付利息,另外被告认为利息过高,应该按照银行利息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还款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及关于利息的约定。
2、转账凭证1份,证明2016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经归还了300,000元,还剩200,000元未还。被告同意归还200,000元本金,但其认为利息过高。
被告未举证。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蔡联铭支付500,000元借款,后被告蔡联铭一直未归还。2018年1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确认2016年6月23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为年利率20%,并约定2018年1月15日两被告还款300,000元,2018年6月22日一次性归还剩余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共计376,166元,该协议落款处原告及两被告均签字盖章确认。后两被告仅归还了300,000元,原告为主张剩余本金及利息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方出借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归还到期借款及借期内利息,被告对欠款本金的数额亦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两被告认为利息过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关于年利率为20%以及借期内利息为176,166元的约定,于法不悖,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两被告应共同归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并偿付原告利息176,166元以及以200,000元为本金,2018年6月23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联铭、上海闻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陶莉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蔡联铭、上海闻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陶莉利息176,166元;
三、被告蔡联铭、上海闻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陶莉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572.91元、财产保全费2,468.61元,均由被告蔡联铭、上海闻树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 芸
书记员:丁嘉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