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张杉、蔡中舜,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撤回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龚双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饶立民,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应诉,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某市舜水北路30号。
负责人吴小荣,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邬建强,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龚双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余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亚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莺、人民陪审员鞠爱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杉,被告龚双某的委托代理人饶立民,被告财保余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建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诉称,2014年2月3日,被告龚双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云梦县曾店镇粮店路段,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随后,原告在云梦县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为90天,护理时间60日。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龚双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查明,浙B×××××号小型轿车属被告龚双某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余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28269.28元。其请求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837.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4275.28元(26008元/365天×60天)、误工费14400元(4800元/月×3个月)、交通费456.5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合计28269.28元。原告请求先由被告财保余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部分由被告龚双某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陶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云公交认字(2014)第13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双方责任的承担。
证据二、原告陶某某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证据三、浙B×××××号小型轿车车辆行驶证一份、被告龚双某的驾驶证一份,拟证明浙B×××××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龚双某所有,龚双某具有驾驶资格的事实。
证据四、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余某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
证据五、云梦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治疗处置单各一份;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检查预约单、申请单各一份;云梦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四份,计745.60元;云梦县曾店卫生院门诊收费单据四份,计268.32元;孝感市中心医院门诊收据一份,计390.24元;北京大学深圳医院门诊收费单据一份,记载检查费800元,其中保险统筹366.16元,个人缴费433.84元。拟证明原告陶某某受伤后治疗的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1838元。
证据六、误工证明一份、环球财商投资咨询(深圳)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从事会计,月基本工资为4800元。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
证据八、司法鉴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所需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间、误工时间。
证据九、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陶某某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
被告龚双某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的承担无异议;2、我购置的车辆在被告财保余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偏高,由法院核定。
被告龚双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财保余某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医疗费由法院核实;2、后期治疗费不应计算,原告是出院治疗半年后作出的鉴定,应以其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3、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不应计算;4、护理费计算的时间过长,不超过35天;5、计算的交通费过高;6、误工费计算的标准不准确,计算的误工时间过长,不应超过70天;7、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财保余某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龚双某、被告财保余某支公司对原告陶某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九无异议。对原告陶某某提交的证据五中的部分医疗费单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均系门诊单据,应提交相应的医疗资料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误工证明单一,缺乏劳动合同、社保缴费凭证、工资发放凭证等证据证明,不应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部分交通费票据不实,具体由法院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误工、护理时间的评定不符合相关准则,护理时间确定前后不一致,后期治疗费确定缺乏依据,申请对司法鉴定重新鉴定。
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病历记载及支付的医疗费单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系环球财商投资咨询(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员工及工资收入,原告缺乏劳动合同、工资收入凭证等证据印证,对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一组交通费票据,部分票据发生的时间与其治疗时间不一致,考虑原告治疗期间必然发生部分交通费用,本院对其发生的交通费予以酌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出具,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的依据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该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时间60日与其分析说明中的护理时间45日不一致,鉴定机构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更正说明,本院认定其护理时间为45日。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龚双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云梦县曾店镇粮店路段时,与对向陶国华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上乘载有陶某某、池凤香,造成原告陶某某、池凤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陶某某在云梦县人民医院、曾店镇卫生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838元。此间,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2月19日对此次事故作出云公交认字(2014)第13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龚双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4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陶某某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90日,护理时间为45日,后续治疗费预计5000元或据实赔付。双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陶某某户籍地系云梦县曾店镇下张村六陶组,户籍性质为农业。被告龚双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属其所有,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余某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1月22日10时起至2014年11月22日10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该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池凤香已向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龚双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陶某某无责任的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龚双某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陶某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余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陶某某的相关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财保余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被告财保余某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的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陶某某请求赔偿项目的计算。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核定计1838元,原告主张1837.50元,本院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依据法医鉴定确定5000元;3、原告未住院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4、营养费因缺乏医嘱意见及法医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依据法医鉴定确定的护理天数45天应计算为3206.50元(26008元/年÷365天×45天);6、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陶某某未提交固定的收入证明,对其误工损失依据其户籍性质参照农业行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23693元计算为5842元(23693元/年÷365天×90天)。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8、鉴定费依发票确定为1300元。
综上,原告陶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项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837.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6837.5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范围内的损失为:误工费5842元、护理费3206.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9348.50元。被告财保余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依据原告陶某某所占所有受害人损失比例17%赔付17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依据原告陶某某所占所有受害人损失比例7.4%赔付8140元。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的损失为6346元(6837.50元+9348.50元-1700元-8140元),由被告财保余某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龚双某承担。由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陶某某各项损失9840元(1700元+814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陶某某超出交强险赔付部分损失6346元。
三、被告龚双某赔偿原告陶某某鉴定费1300元。
四、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龚双某负担450元,原告陶某某自行负担100元,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潘亚明
审判员 周莺
人民陪审员 鞠爱彬
书记员: 兰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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