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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与浙江大好大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忠,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大好大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白福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麟。
  原告陶某与被告浙江大好大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忠、被告浙江大好大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伟、张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50,822.7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6年9月3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驾驶员,工作内容是运送货物,工作时间是做五休二,但被告要求原告每周六固定加班,原告入职时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之后进行了调整,离职时月固定工资4,6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就是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每周六固定加班的工资。2019年2月28日,原告主动辞职。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浙江大好大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确实于2006年9月3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驾驶员,工作内容是运送货物和随车搬货,工作时间是做六休一,每周工作40小时。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其他补贴、月度考核组成。原告确实每周六加班,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固定的加班工资1,027元,所以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06年9月3日入职被告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内容为司机,所在岗位执行40工时制,具体为40小时/周,月工资为2,200元,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019年4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0,822.72元;2、被告支付2018年和2019年未休年休假折薪工资5,375.48元;3、被告支付所欠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折薪工资25%的补偿金14,049.55元。2019年5月16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9)办字第87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8年4天未休年假折薪工资1,038.34元;二、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每周六固定加班,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按月发放原告的工资中是否包含原告周六加班的工资。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为2,200元,被告每月实际发放原告工资为4,600元,被告每月发放原告的工资未低于合同约定工资。被告抗辩,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工资(每周六固定加班的工资1,027元)、其他补贴、月度考核组成,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入职期间每周六固定加班的工资。被告为证明原告的工资构成当庭演示了被告OA系统每月向华东区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员工发送工资短信的操作流程,且被告发送的工资短信上载明的金额与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的工资金额相匹配。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固定工资为4,600元,被告未支付其周六加班的工资,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作为劳动者在被告拖欠原告加班工资两年之久未及时催讨,有悖于生活常理,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对于原告陈述,本院难以采信。鉴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18年度4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对于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大好大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某2018年度4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038.34元(已履行);
  二、原告陶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秀兰

书记员:俞晓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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