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连娣,女,195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健,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怡,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莹,女,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施建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静,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连娣诉被告陶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雨健、被告陶莹、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连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42,392.83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135,20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9190元、营养费4200元、衣物损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车辆维修费1854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陶莹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陶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2日13时00分,被告陶莹驾驶车牌号为沪BEXXXX小客车行驶至国定路进大学路北约138米处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陶莹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事发后,原告即至长海医院救治,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锁骨骨折;3.左膝关节软骨损伤。为治伤,原告花去医疗费142,392.83元。后经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确定原告陶连娣肢体交通伤,后遗左肩及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予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故向法院起诉,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陶莹车辆受损产生车辆修理费14,0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陶莹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陶莹系驾车直行,原告骑车突然窜出与被告车辆发生碰撞,被告陶莹应该无责。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正值有效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具体金额答辩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由法院审核其真实性,要求按责承担。本起事故中,被告陶莹车辆受损,产生车辆修理费1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陶莹系驾车直行,原告骑车突然窜出与被告车辆发生碰撞,被告陶莹应该无责。对原告的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正值有效保险期间。对本案各项费用答辩如下:医疗费,对金额142,392.83元无异议,要求扣除外购药2055.4元及非医保部分78,78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650元;营养费,仅同意处理一期费用,认可30元每天计算90天,计2700元;护理费,仅同意处理一期费用,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不予认可,认可40元每天计算120天,计4800元;残疾赔偿金,对城镇标准、计算年限及伤残等级无异议,要求按照伤残系数0.11计算,计123,94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任承担,认可2200元;交通费,没有票据,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不同意赔付;车辆维修费,没有定损,也没有维修清单,原告提供的发票抬头为个人,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2日13时00分,被告陶莹驾驶车牌号为沪BEXXXX小客车行驶至国定路进大学路北约138米处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陶莹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事发后,原告即至长海医院救治,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锁骨骨折;3.左膝关节软骨损伤。为治伤,原告花去医疗费142,392.83元。后经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确定原告陶连娣肢体交通伤,后遗左肩及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损伤后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予休息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鉴定费1950元,由原告预付。
另查,1、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3000元;
2、本次事故中,被告陶莹车辆受损,产生车辆修理费14,000元,原告及被告陶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陶莹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交通规则适用准确,程序合法,系本案主要的处理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限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位,事发时正值有效保险期间,故本起事故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陶莹赔付。本案的相关费用认定如下: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总金额142,392.83元无异议,但要求扣除外购药及非医保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发票及收据系产生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系治疗伤情所需,应当属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对于非医保部分,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向投保人明示免除投保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节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各方均认可650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仅同意处理一期费用,本案仅处理一期营养费,酌情按照30元每天计算90天,计2700元;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仅同意处理一期费用,本案仅处理一期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以相关护理费收据为准,扣除住院时间后护理费按照60元每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共计8290元;残疾赔偿金,各方对伤残等级、城镇标准、计算年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系两个XXX伤残,应当按照0.12的伤残系数予以计算,计135,20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规定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按照0.12系数计算为6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衣物损失费,酌定为200元;车辆维修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发票抬头为个人,无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凭据确定为1950元,根据相关规定应当在商业险中按责赔付;律师费,原告虽主张4000元,但向法庭递交的律师费发票仅有3000元,故律师费3000元由原告与被告陶莹按责承担。本次事故中,被告陶莹车辆受损,产生车辆修理费14,000元,原告予以认可,且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陶连娣医疗费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290元、残疾赔偿金95,51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陶连娣医疗费54,297.13元、残疾赔偿金15,878.94元、鉴定费780元;
三、被告陶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陶连娣律师费1200元;
四、原告陶连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陶莹车辆维修费84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20元,减半收取计3060元,由原告陶连娣负担1836元、被告陶莹负担1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艳
书记员:沈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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