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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邦山与蔡文隆、汪慧珍等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陶邦山,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文隆,男,1965年9月6日出生。
  被告:汪慧珍,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隆,男。
  被告:孟燕,女,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陶邦山与被告蔡文隆、汪慧珍、孟燕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邦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被告蔡文隆(同时为被告汪慧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孟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邦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文隆、汪慧珍、孟燕连带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相同)3,574,312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1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上海洋千世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和洋采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邦山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数份加工合同,后无力支付所欠合同款,2017年1月18日,被告蔡文隆、汪慧珍自愿向原告借款150万元用于抵扣所欠合同款并以一套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国际家园圣心西环路XXX弄XXX号楼104室办理抵押手续。2019年4月3日,上海洋千世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和洋采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邦山实业有限公司及本案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三被告自愿承担上海洋千世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和洋采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余下债务,上海邦山实业有限公司将合同债权转让本案原告,同时约定了归还期限,现已过协议约定的支付期限,但三被告仍未支付欠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蔡文隆、汪慧珍共同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因两被告工程回款不顺,导致欠款无法支付,本金确认尚欠3,574,312元,约定的利息是年利率18%。
  被告孟燕辩称,原告陈述属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2017年6月期间,案外人上海洋千世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洋采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邦山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一系列《工程合同》《合同书》,约定上海洋千世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洋采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向上海邦山实业有限公司发包加工项目或购买设备,上述系列合同的总金额为4,434,520元。后,上海洋千世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洋采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
  2017年12月15日的对账单载明:合同总金额为4,434,520元,付款金额为974,020元,未付金额为3,460,500元。春节前(2018年2月10日)先结清货款85万元,机械手以15万元成交,后续款项(2019年1月31日)前结清。落款为上海洋千世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洋采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被告蔡文隆、被告孟燕在对账单上签字。
  另,2017年1月9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蔡文隆、汪慧珍作为借款人,共同签订一张《借条》,载明:因洋采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及上海洋千世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业务资金周转需要,被告蔡文隆、汪慧珍今借原告人民币150万元现金方式,利息按月支付,月息按1.5%计息(每月支付22,500元),借期两年(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现用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国际家园圣心西环路XXX弄XXX号楼104室成套住宅房作为抵押,若利息未能按期支付或借款到期不能支付全额本金即无条件将昆山市花桥镇绿地国际家园圣心西环路XXX弄XXX号楼104室成套住宅房全部转户给原告所有,并且被告蔡文隆需还清该房所欠所有银行贷款。
  2019年3月31日的《蔡文隆对账明细》载明:合同金额为4,434,520元,已付款金额为1,264,020元,未付金额为3,170,500元。其中,150万元的借款期限从2018年3月31日到2019年3月31日,利息为27万元;71万元的借款期限从2018年2月21日到2019年3月31日,利息为110,760元;960,500元的借款期限从2019年1月31日到2019年3月31日,利息为23,052元。以上3,170,500元的利息总计为403,812元,累计本息为3,574,312元。以上借款对账单属实,利率依此对账单方式继续实行。被告蔡文隆、被告孟燕作为借款人在该对账明细上签字。
  2019年4月3日,上海邦山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合同债权人)、上海洋千世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及洋采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作为合同债务人)、原告陶邦山(作为债权受让人)、被告蔡文隆、汪慧珍及孟燕(作为债务受让人),共同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2016年上海洋千世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和洋采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邦山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后上海洋千世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和洋采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累计欠货款3,574,312元(其中150万元债务已由被告蔡文隆和汪慧珍承担,并向原告陶邦山借款),上述余下债务转让由被告蔡文隆、汪慧珍、孟燕三人承担,上述合同债权转让原告陶邦山行使,被告蔡文隆、汪慧珍、孟燕直接将款项支付原告陶邦山并于2019年4月15日前支付。上海邦山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洋千世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洋采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原告陶邦山、被告蔡文隆、汪慧珍、孟燕在该协议上签字。
  还查明,上海洋千世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2月,2018年2月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由孟燕变更为孟龙国。洋采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蔡文隆。上海邦山实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法定代表人为原告,且原告为该公司大股东。
  以上事实,由《工程合同》、《合同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借条》、对账单、《蔡文隆对账明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台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中,原、被告一致选择适用大陆法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恪守。《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明确,上海洋千世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和洋采自动化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累计欠上海邦山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574,312元,该债务转由被告蔡文隆、汪慧珍、孟燕向原告陶邦山归还。但三被告到期并未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归还欠款3,574,312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审理中,原告主张以欠款本金3,574,312元为基数,从2019年4月16日起算,按照2019年3月31日《蔡文隆对账明细》中的利率标准即年化18%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均表示认可,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文隆、汪慧珍、孟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邦山欠款3,574,31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574,31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43,396元,由被告蔡文隆、汪慧珍、孟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陶邦山、被告孟燕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蔡文隆、汪慧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鸿举

书记员:黄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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