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金海。
原告:孔宪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涛,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蒙跃,上海勤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萃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高涛涛,总经理。
原告陶金海、孔宪香诉被告上海萃天实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金海、孔宪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清涛,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涛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金海、孔宪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下同)120,000元。事实与理由:江苏省如皋市鼎昌名邸小区开发商为江苏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被告总代理销售的楼盘。2018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宣传介绍鼎昌名邸2号楼2单元404室房屋,房屋总价606,000元,原告可参加被告宣传的6万抵12万元的优惠活动。于是原告向被告预交120,000元的优惠活动款。2018年3月23日,原告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为486,000元。原告认为,按照被告宣传的6万抵12万,原告预交了120,000元的优惠活动款,应当可抵240,000元的房价,但原告与开发商所签的买卖合同总价只比最初宣传的低了120,000元。原告交了120,000元,房价只低了120,000元,被告没有做到承诺可达到的优惠效果,被告应当支付应优惠而没有优惠的120,000元。原告对此与被告交涉无果,故诉讼来院。
被告上海萃天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分销公司带过来买房的,原告作为客户买了房,跟开发商签订了合同,被告是营销成某的,原告实现了6万抵12万的优惠购房。原告签字的优惠函明确了购买的房号、优惠活动房价等,由原告签字捺印,不存在需要赔偿原告损失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被告在前案中提交的优惠活动函一份,证明原告参加被告宣传的60,000元抵120,000元的优惠活动。原告对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处没有该确认函,且认为是原告先捺手印,被告再写了内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优惠活动单》被告对签字、捺印真实性无异议,且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表示对捺印和书写的先后顺序不要求鉴定,故本院对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8日,原告签字确认《客户优惠确认函》一份,载明:“本人在2018年3月18日购买鼎昌名邸2号楼2单元404室,参加6万抵12万优惠活动(简称优惠款),总购房款为606,000元,合同价为486,000元,优惠活动费为120,000元,本人对上述总购房款及合同价不包含优惠活动费完全知晓并无任何疑义。如发生本人取消或退购该房屋情况,本人自愿放弃优惠款所有权,优惠款不予退还。备注:在2018年3月25日之前支付首付款56,000元,优惠活动费120,000元,共计176,000元。”原告于当日以POS机刷卡方式向被告支付50,000元,由被告出具盖章的收据。原告于2018年3月23日以POS机刷卡方式向被告支付70,000元,由被告出具盖章的收据。2018年3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江苏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案外人购某某于如皋市搬经镇搬经居2幢404室房屋;房屋价款为486,000元。
另查明,原告至今未向案外人江苏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退房。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客户优惠确认函》是原、被告对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购房优惠活动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双方建立的服务合同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通过获取被告提供的优惠购房服务,以原、被告确认的购房价款,与案外人成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其义务,原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优惠活动费。对于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做到承诺的120,000元抵240,000元的优惠效果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POS机上刷卡向被告支付优惠活动费共计120,000元并取得被告出具的收据时,应当已知晓该款项数额及该款项支付的对象为被告,而原告在合理限期内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原告向被告出具的确认函中明确表述了合同价及优惠活动费的具体数额,也确认知晓函中的总购房款及合同价不包含优惠活动费,该确认函系原告对自己应支付的购房全部费用的确认,原告应当明知系争房屋的原出售价款及其已经参与优惠活动获得相应房价款的优惠;综上,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认定该确认函中表述的“总购房款”不是系争房屋的原出售价款,原告已经获得约定的购房优惠。现原告以未获得优惠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房屋差价,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陶金海、孔宪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50元,由原告陶金海、孔宪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姝
书记员:倪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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