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宁波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刘义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晶,女。
被告:顾星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彩虹,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某与被告宁波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宁波一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依被告宁波一嗨公司的申请,本院追加顾星星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彩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波一嗨公司、顾星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为车辆修理费32,564元(人民币,下同)、评估费1,030元、交通费1,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宁波一嗨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5日,案外人驾驶浙B8XX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沙路588弄小区内7号楼附近停车位,与原告所有的停在车位内的沪FZXXXX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浙B8XXXX车辆发生事故后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浙B8XXXX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追加的被告顾星星,是否其所开车辆原告不知情,故对于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坚持要求被告宁波一嗨公司赔偿。因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宁波一嗨公司书面答辩称,其公司是浙B8XXXX车辆的所有人,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不含不计免赔险),并合法出租给案外人顾星星使用,其方在交付该车辆时,已要求顾星星提供机动车证,核对驾驶资质,并提示应严格车辆的性能、操作规程及相关法律驾驶车辆;对交付该车辆时,对车辆进行必要的检查与勘验,且本次事故非该车辆自身质量瑕疵导致,故其公司在租赁车辆过程中对承租人尽到充分的选任审核注意义务,且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实际侵权人事发生驾车逃逸,根据相关保险规定及其方与顾星星签署的租赁合同约定,驾车逃逸属于保险拒赔事由,故该起事故导致的所有赔偿责任均应由该起事故的实际侵权人自行承担。综上,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关赔偿义务,其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对事故真实性不认可,若事故真实存在,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5日8时10分许,被告宁波一嗨公司所有的浙B8XX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鹤沙路588弄小区内7号楼附近停车位,与原告停在车位内的沪FZXXXX车辆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浙B8XXXX车辆一方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浙B8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万元),未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本案中,根据浙B8XXXX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事故认定书,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过错,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因浙B8XXXX车辆一方逃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不予赔偿的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宁波一嗨公司虽抗辩认为应由实际侵权人赔偿,但其提供的顾星星的驾驶证、一嗨租赁合同专用条款、一嗨验车单均系复印件,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而顾星星亦未到庭应诉,无法证明本起事故发生时驾驶该车辆并逃逸的实际使用人的情况,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宁波一嗨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及管理者承担赔偿之责。至于被告宁波一嗨公司与顾星星之间如有车辆租赁关系,亦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32,564元并提供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修理费发票及维修结算清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评估费,原告主张1,030元并提供发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原告主张因车辆修理期间自行出行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34,09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被告宁波一嗨公司赔偿32,0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某2,000元;
二、被告宁波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某32,0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元,减半收取计332元(原告陶某某已预交),由被告宁波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雪梅
书记员:季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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