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陶长华与陶长华、奚伟军等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审原告:陶长华,男,1971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原审被告:奚伟军,男,1984年1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审被告:蒋晓青,女,1985年1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红,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陶长华与原审被告奚伟军、蒋晓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833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沪0115民监28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告蒋晓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德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陶长华、原审被告奚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2月7日,原审原告陶长华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奚伟军、蒋晓青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0万元;2、判令奚伟军、蒋晓青共同归还原告借款利息,计算方式:按月利率2%的标准,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0日至实际还款日止,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3、判令奚伟军、蒋晓青支付律师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奚伟军、蒋晓青承担。事实及理由:奚伟军、蒋晓青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17日、20日、24日,奚伟军称因家庭资金周转困难分三次向陶长华借款50万、30万、30万,合计1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6年6月23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并为此出具借条。但两原审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原审中奚伟军、蒋晓青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83332号民事判决:一、奚伟军、蒋晓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陶长华归还借款110万元;二、奚伟军、蒋晓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陶长华支付借款利息。计息方式:自2016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三、奚伟军、蒋晓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陶长华支付律师费3,000元。
  再审审理中,原审原告陶长华、原审被告奚伟军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诉、辩称意见。
  原审被告蒋晓青辩称,原审被告蒋晓青与奚伟军于2006年7月19日登记结婚,2015年6月29日即协议离婚,并取得离婚证。涉案借款均发生在两原审被告离婚之后,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借条也未有原审被告蒋晓青签署,原审被告蒋晓青不应承担还款等责任。
  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7日、20日、24日,原审被告奚伟军称因家庭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原审原告陶长华借款50万、30万、30万,合计1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6年6月23日一次性还本付息。奚伟军为此出具借条。原审原告陶长华分别于2016年5月17日、20日、24日转账相应款项给奚伟军。
  两原审被告原系夫妻,2015年6月29日,两原审被告在浦东新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审原告原审时提交的借条三份、收条一份、工商银行凭证三份、律师凭证合同及发票各一份,原审被告蒋晓青再审中提交的结婚证、离婚证以及附属离婚协议书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审原告陶长华与原审被告奚伟军之间的借贷关系由原审被告奚伟军出具的借条等证据所证实,原审被告奚伟军理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审被告奚伟军逾期不还,损害了原审原告陶长华的合法权益,原审原告陶长华要求原审被告奚伟军还款付息及支付律师费,符合双方的约定,亦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借款出借日的次日起起算。因涉案借款发生在两原审被告离婚之后,为此奚伟军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其个人债务,理应以其个人财产清偿,原审被告蒋晓青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蒋晓青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奚伟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审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原审时蒋晓青未到庭,原审未能查明相关事实,所作判决不当,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沪0115民初83332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奚伟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陶长华归还借款110万元;
  三、原审被告奚伟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陶长华支付借款利息。计息方式: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四、原审被告奚伟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陶长华支付律师费3,000元;
  五、驳回原审原告陶长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905元(原审原告陶长华已预缴),由原审被告奚伟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利英

书记员:冯  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