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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雪娟与施培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陶雪娟,女,1957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培德,男,1954年4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陶雪娟与被告施培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雪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霞、被告施培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9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228,581.92元(以下币种同,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246,914.1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29,264.60元,鉴定费变更为2,8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4日18时00分许,被告施培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奉贤区新四平公路、五四公路路口南约90米处时与行走的原告陶雪娟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确认,由被告施培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陶雪娟因交通事故致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需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被告施培德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事发时由于天黑,看不清楚,以为原告是轻伤,就一口承认了全部责任。在天黑的情况下,民警也责怪了原告,原告在马路上散步是很危险的,且原告夫妻两个人在马路上并排行走,被告的电瓶车倒在马路中央,原告倒在离马路边1.5米处。被告事发后垫付过4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陶雪娟的具体损失:医疗费中24,693.75元是统筹支付,要求扣除;营养费、护理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衣物损、律师费等均不认可。同意另行一次性赔付原告50,000元,加上之前垫付的45,000元,总计95,000元。另,被告经济困难。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2018年11月27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陶雪娟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陶雪娟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伴外侧平台塌陷,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2、原告为此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3、被告已向原告垫付款项4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支持。被告对事故责任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推翻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责任认定,故对被告关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亦应承担责任的辩称难以采信。公民享有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确认,由被告施培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业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陶雪娟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医疗费中24,693.75元系统筹支付,应予以扣除,医疗费计52,170.77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陶雪娟住院7.5天,按20元/天为标准,计15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陶雪娟的伤情,酌情按40元/天为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计3,600元。对护理费,原告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按3,107元/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计12,428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陶雪娟为非农家庭户口,原告主张按68,034元/年的标准,伤残系数按0.1,计算19年,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计129,264.6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支持5,0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治疗等相关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对于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此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于鉴定费,本院凭据予以确认2,800元。对于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凭据支持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10,913.37元,鉴于被告已垫付款项45,000元,故被告还需赔付原告165,913.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培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雪娟165,913.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28元,减半收取计2,364元,由原告陶雪娟负担775.50元,由被告施培德负担1,58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敏超

书记员:刘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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