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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雪红、蔡华光与姚振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陶雪红,女,1972年5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蔡华光,男,1971年7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一品,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麟坤,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振雷,男,1983年1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陶雪红、蔡华光与被告姚振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姚振雷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麟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振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雪红、蔡华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辰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归两原告所有(共同共有);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至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协助两原告将系争房屋产权办理至两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被告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280万元。两原告按约付清购房款且办理审税手续,并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产证,然2017年9月11日,两原告去取证时,得知系争房屋已于2017年9月6日被司法查封。其后,两原告就上述司法查封提出异议,并获支持。2018年12月,系争房屋又因被告另涉他案被司法查封,两原告再次提起异议,并获支持。现系争房屋已无过户障碍,故两原告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请,希判如所请。
  被告姚振雷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1日,原告陶雪红与被告经中介居间,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总价款为280万元,并于当日支付10万元定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上述定金。
  2017年7月24日,原告陶雪红(购买方、乙方)与被告(出售方、甲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系争房屋甲方净到手价为280万元,乙方于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当日支付甲方购房定金10万元,乙方于2017年7月24日支付甲方购房款240万元,乙方于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支付甲方购房款30万元,因甲方产证还未办理,甲方承诺收到乙方第二笔款项后五日内配合乙、丙方办理产证等手续,并且流程加急,费用由甲方承担,产证办理出来最后期限在8月5日前。甲方产证办出后三日内依丙方之安排,至丙方签约中心,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等。
  同日,原告陶雪红向被告转账240万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收到上述购房款。
  2017年8月9日,被告姚振雷登记为系争房屋权利人。
  2017年8月11日,两原告(买受人、乙方)与被告(卖售人、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的系争房屋出售给两原告。合同第二条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系争房屋转让价款共计240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于2017年8月11日前腾出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乙方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__日内对房屋及其装饰、设备情况进行查验。查验后甲方将房屋钥匙交给乙方为房屋转移占有的标志。合同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在2017年9月30日之前,甲、乙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付款的,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一)款内容处理: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的0.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期限交接房地产的,甲、乙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一)款内容处理: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已收款的0.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陶雪红向被告转账30万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收到上述款项。
  2017年8月22日,两原告就系争房屋缴纳了税费。
  同日,两原告就系争房屋本次交易取得上海市松江区不动产登记收件收据。
  2017年9月6日,系争房屋因被告另涉他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2017)沪0112民初26697号案件司法查封。其后,两原告就上述司法查封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该院遂作出(2018)沪0112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
  2017年11月20日,系争房屋因被告另涉他案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2017)沪0113民初20678号案件司法查封。其后,两原告就上述司法查封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该院遂作出(2018)沪0113执异147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
  庭审中,两原告称,其经中介居间与被告相识,购房资金来源为多年积蓄、另售他处房屋所得款项及拆迁安置款项。
  两原告提交系争房屋2019年4月16日的产调信息一份,该份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显示,系争房屋上现仅存在本案司法查封。
  两原告另提供居住房屋信息采集表、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其占有使用了系争房屋。
  两原告又提供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本市户籍已婚人士,除系争房屋外,名下仅有一套住房,符合本市购房政策。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补充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转账凭证、上海市松江区不动产登记收件收据、上海市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2018)沪0112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2018)沪0113执异147号执行裁定书、结婚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薄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建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两原告已付清全部购房款、缴纳税费,系争房屋也已符合交易条件,且无过户之障碍,故被告应当按约协助两原告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振雷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振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陶雪红、蔡华光办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辰塔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陶雪红、蔡华光名下。
  案件受理费2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用合计34,200元,由被告姚振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沙  莎

书记员:康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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