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阮拥军,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龙某某。
被告陈某某。系被告龙某某的妻子。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龙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龙某某、陈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2月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阮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龙某某因急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陶某某借款,原告龙某某支付出借资金,双方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且在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利息的相关证据,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龙某某应当依约归还借款,其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是引起此次纠纷的责任方,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龙某某向原告陶某某借款是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经营,应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某应与被告龙某某共同偿还欠款。被告龙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某某、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陶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月6日止)。
二、驳回原告陶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70元,由被告龙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省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学锋 审 判 员 郭盛雄 人民陪审员 罗休勇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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