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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霞生与上海市黄浦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唐城实业有限公司共有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陶霞生,男,193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娟,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黄浦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杨国威,上海市黄浦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唐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毅伟。 
  再审申请人陶霞生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黄浦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由原上海市黄浦区卫生局等机构合并成立)、上海唐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城公司)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113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陶霞生申请再审称,其自1993年8月2日起居住及户籍均在上海市黄浦区河南南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内。房屋承租人为黄浦卫生局、唐城公司。2006年7月6日,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进行河南路道路改建工程前期房屋拆迁,拆迁房屋包括被征收房屋。被征收房屋属于居住性质,其作为同住人应当享有动迁利益。经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并未经双方质证,剥夺其质证权利。原审生效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生效裁定,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陶霞生以取证困难为由,向原一审法院申请调查令,向上海锦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调取被征收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结算单等相关材料。原一审法院依职权向案外人上海锦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调取了拆迁人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作为甲方与房屋承租人黄浦卫生局(唐城公司)作为乙方于2006年8月21日签订的上海市城市非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显示:乙方承租非居住房屋座落在河南南路XXX号底层、二层,房屋性质为直管公房,房屋用途为营业,建筑面积411.46平方米。该协议可以证明被征收房屋为黄浦卫生局及下属唐城公司承租的非居住营业用房。陶霞生称被征收房屋系居住性质,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仅持有被征收房屋非农业集体户口簿、又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的情况下,陶霞生主张其属于被征收房屋的安置对象,要求获得该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缺乏必要的起诉事实依据。故原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原二审法院裁定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陶霞生所称剥夺其质证权利,经阅卷,原一、二审法院曾以谈话的形式询问陶霞生或其诉讼代理人,就本案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听取其意见。故原一、二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陶霞生该项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陶霞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陶霞生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邓永杰

书记员:周  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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