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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陶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代理人陈小虎(系原告之夫),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国,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西陵支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福绥路38号。
负责人赵淼炅,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飞,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某与被告建行西陵支行银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虎、杨晓国,被告建行西陵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尾号为4695的理财金卡,并办理了该理财金卡的附属卡,附属卡尾号为3585。2018年6月11日,原告收到12条短信,称凌晨3点至5点,附属卡在境外有12笔消费,消费金额22179.90美元。收到短信后,原告即持主卡与附属卡至公安机关报案。为防止损失扩大,原告当日将附属卡挂失。2018年6月13日,被告通知原告,在境外消费共计11笔,消费金额共计19677.88美元,并扣划了原告相应的款项。2018年6月11日当日,原告在宜昌,主卡与附属卡都由原告随身携带;附属卡的使用人原告女儿陈奇琦在长沙。原告认为,境外消费应为伪卡消费。被告核发银行卡,应保障其安全使用。被告未尽义务,应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建行西陵支行赔偿原告19733.88美元的损失(含55美元查询费);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民事案件应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按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该中止审理;二、被告没有过错,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有过错,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55美元查询费应由原告支付,已由被告垫付,应计入赔偿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某在被告建行西陵支行办理了卡号为43×××95的理财金卡(以下简称主卡),并办理了主卡的附属卡,附属卡卡号为43×××85(以下简称附属卡)。原告陈述附属卡的使用人为原告女儿陈奇琦。附属卡账户资金来源于主卡。银行只以主卡账户与原告办理资金结算。主卡、附属卡均为借记卡,卡内有资金余额才能使用,在境外消费不需要密码。
2018年6月11日,原告收到来自建行客服电话95××3的12条短信,称2018年6月11日凌晨3时至05时左右,附属卡在境外有12笔共22179.90美元的境外消费授权成功,实际消费金额以入账为准。收到短信后,原告于2018年6月11日5时03分将主卡与附属卡临时挂失。2018年6月11日7时45分,原告持主卡与附属卡至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分局云集派出所报案。2018年6月11日11时,陈奇琦在湖南省将附属卡永久挂失。2018年6月13日,原告收到来自建行客服电话95××3的短信,称尾号4695的理财卡(即主卡)于2018年6月13日09时左右境外消费成功,在境外消费11笔,消费总金额为19677.88美元。较之前的短信提示内容相比,2018年6月11日5时01分的2502.02美元授权没有成功消费。被告建行西陵支行分11笔扣划了原告附属卡账户内19677.88美元的款项。
另查明,被告建行西陵支行支付内部账历史交易明细查询费55美元。
以上事实,有14条短信截屏、从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分局云集派出所调取的主卡及附属卡的复印件和《询问笔录》、附属卡《借记卡授权交易查询》、附属卡《银行卡挂失回单》、附属卡《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主卡的扣划通知短信截屏、建行《内部账历史交易明细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陶某在被告建行西陵支行办理了理财金卡主卡及附属卡,依照理财金卡为借记卡、有资金余额才能使用的属性,原告与被告之间应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各自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除为客户提供一般的金融服务外,还负有利用先进技术防止银行卡内数据信息被窃取、避免银行卡被他人复制、保障客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原告则负有按约定安全使用银行卡的义务。结合本案11笔VISAPOS消费的时间及消费在境外、消费当日原告持主卡和附属卡报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这11笔消费不可能是原告及原告授权的他人持卡消费,只可能是他人非法复制附属卡后,使用该复制的附属卡进行的消费。鉴于附属卡境外使用不需密码,且被告未能提供原告违反安全使用银行卡义务的证据,应认定被告未尽安全漏洞及技术风险防范义务,从而造成原告损失。原告11笔共计19677.88美元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对于银行卡盗刷后发生的55美元查询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结合有1笔消费被阻止的实际情况,该笔查询费,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已垫付该笔费用,原告主张赔偿,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某借记卡资金损失19677.88美元。
二、驳回原告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4元(原告陶某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1442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西陵支行负担,于履行判决时直接支付原告陶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敏

书记员: 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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