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雷,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陶某诉被告李某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此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6日,被告因购车需付定金而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日,原告转账交付被告3万元。此后,被告归还1万元,尚余2万元一直未能归还,故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借款3万元。此后,被告仅归还1万元,就尚余借款2万元,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境内汇款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万元,至今尚有2万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未能清偿上述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陶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李某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英
书记员:唐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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