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沈圆彬,职务不详。
原告陶某某、周某某与被告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某、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陶某某、周某某办理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松东路XXX弄XXX号XXX层商铺(以下简称“讼争商铺”)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签订《关于购买颐思殿改建工程商业房的意向协议》,二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购买意向金1,193,556元,并支付给被告契税61,907元及公共维修基金1,806元。双方于2013年4月8日就讼争商铺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周某某向上海农商银行贷款87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3年8月13日发放至被告账户。2014年3月22日,二原告将讼争商铺的差额款99,347元支付给被告。然,被告至今未能协助二原告办理讼争商铺的产权证,故二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15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颐思殿改建工程商业用房的意向协议》,约定二原告向被告购买施工号为110号的商铺,优惠后总价为2,356,695元。2012年8月14日前支付1,256,695元,余款1,100,000元待正式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银行贷款。双方另行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二份收款收据,分别载明收到二原告支付的购房意向金1,193,556元,以及代收的契税61,907元、公共维修基金1,806元。
2013年4月8日,二原告与被告就讼争房屋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房屋总价为2,063,556元。被告应于2013年11月1日前将讼争商铺交付给二原告。在被告办理了新建商品房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30日内,由双方签署本合同规定的《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作为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必备文件。双方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120天内,由双方依法向松江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相应约定。
2013年5月29日,二原告核准登记成为讼争商铺的预购房屋权利人。
2013年8月13日,原告周某某以贷款形式向被告支付房款870,000元。
2013年8月14日,案外人上海农商银行松江支行登记成为讼争商铺的预购商品房抵押权人。
2014年3月22日,被告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某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周某某支付的购房款99,347元。审理中,二原告称该99,347元实则是支付给被告的办证费用。
2018年8月31日,案外人上海农商银行松江支行出具一份《贷款结清证明》,载明原告周某某已经全部归还了该行的个人经营用房房贷贷款,贷款金额为870,000元。现讼争房屋产权尚登记被告名下,二原告为预告房屋权利人。目前,讼争房屋不存在抵押登记及司法权利限制措施。
审理中,二原告称已将讼争房屋委托被告进行出租。
以上事实,由《关于颐思殿改建工程商业用房的意向协议》、收据、《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借款凭证、《贷款结清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二原告作为讼争商铺的预告登记权利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房款支付义务履行完毕,现讼争商铺产权过户不存在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履行障碍,被告应协助二原告将讼争商铺产权转移登记至二原告名下。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及质证意见,属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对于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陶某某、周某某办理坐落于本市松江区松东路XXX弄XXX号XXX层店铺的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陶某某、周某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25,680元,减半收取12,840元,由被告上海颐思殿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美玲
书记员:张树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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