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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建文,麻城市司法局宋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付文斌,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陶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7月10日、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李某某驾驶无号牌(小金刚)农用车拖石渣填路,当车辆行驶至麻城市铁门岗乡陶家寨村举水河堤约50米处上坡时,因操作挂档缓慢导致车辆向后倒,将站在该车后指挥铲车的原告陶某某撞倒,造成原告陶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陶某某住院治疗38天,花费医疗费用64386.47元。被告李某某通过陶望亮向原告陶某某给付赔偿款20000元。
另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由于报案不及时,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宋埠中队在调取被告李某某的笔录后,只出具了一份证明,但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肇事车辆无号牌(小金刚)农用车未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虽然交警部门未作出事故认定,但被告在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宋埠中队对其询问时承认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麻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宋埠中队亦出具证明予以证实,且原告受伤时系行人,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故本案交通事故应由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应当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所有的无号牌(小金刚)农用车未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依照《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本案按照双方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陶某某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计算,其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6438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计算为19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按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结合原告要求计算为(26008元÷365天×22天)2707.05元、陶某某住院治疗38天,且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单诊断陶某某因伤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陶某某为农业人员,误工费按湖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林、牧、渔业标准结合住院天数、需休息天数和原告要求计算为(23693元÷365天×128天)8308.48元,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而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陶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78302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按照上述规则结合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处理,即先由被告在相当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相当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015.53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原告其余损失56286.47元,由被告李某某按交通事故主要责任70﹪的比例赔偿39400.53元,剩余30﹪损失即16885.9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陶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8302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由被告李某某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015.53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原告其余损失56286.47元,由被告李某某赔偿39400.53元,剩余损失即16885.94元由原告陶某某自行负担。以上被告李某某合计应赔偿61416.06元,扣减先前已赔付的20000元,尚需赔偿41416.06元。
二、驳回原告陶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红军 审 判 员  冯海飞 人民陪审员  李安玉

书记员:蔡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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