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隆化县韩某某镇小乌苏沟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隆化县韩某某镇小乌苏沟村。
代表人:李成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万利,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610343640。
被告:隆化县新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韩某某镇龙王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赵志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家铭,该公司职工。
原告隆化县韩某某镇小乌苏沟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小乌苏沟村一组)与被告隆化县新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村矿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化县韩某某镇小乌苏沟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小乌苏沟村一组)代表人李成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万利、被告隆化县新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村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家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占地补偿款14382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原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矿业)在隆化县韩某某镇小乌苏沟村建尾矿库一座,占了原告头道沟门至正沟的道路用于生产使用至今。当时约定给付补偿款143829元。此后,原告每年都向该公司多次要求给付此款,但未给付。2016年12月29日原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被被告吸收合并,被告承担了相应的债务。因此,该补偿款应当由被告承担给付责任,但至今未给付。
被告辩称,原顺达矿业征占原告一组土地用于排除尾矿砂、建设道路以及补偿事宜,分别于2006年7月30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对征占的范围、交付补偿费的时间、双方责任义务进行约定。2006年8月16日签订征地补充协议书一份,明确顺达矿业需占用原告大、小西南沟和正沟做尾矿库及排渣场、修理、架设管道,并且对征地的坐标以及各种土地、地上附着物、具体的补偿方式进行了约定。双方又于2007年1月31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根据上述两份协议双方再次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对上述两份协议涉及的补偿进行一次性补偿。双方一致认可经过核查确定山地及附着物数量金额,永不反悔。补偿费分别为第一批8129565元,第二批是4711753元,即双方已经对全部的补偿费金额确定完毕,没有异议。被告依约定分别将款项按期打入隆化县韩某某镇政府财政专户。原告在双方签订协议及被告打款后,从未向被告主张过143829元的欠款。因为金额比较巨大,被告又是在原告所在的村,在被告建设采选企业以来,也不可能拖到现在才向被告要求给付。被告认为就原告与被告形成的占地补偿关系及被告支付全部补偿费的行为,已经在2007年全部履行完毕。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隆化县韩某某镇小乌苏沟村委会、第一村民组于2006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占用原告林地建设尾矿库,同时出入尾矿库占用道路的事实。
证据2、2007年1月21日顺达扩建选厂征占小乌苏沟集体、个人山、地补偿款发放说明表一份。旨在证明该表第四项记载被告占用原告正沟道路未付原告补偿款143829元的事实。
证据3、原小乌苏沟村党支部书记郭森及小乌苏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占用原告正沟道路补偿款没有给付的事实。
被告围绕辩论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原、被告于2006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对征占土地的具体范围及地上的全部附着物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地上附着物包括原告所称的道路,因为这块要修建尾矿库,肯定要压占该地块上的道路。
证据2、原、被告于2006年8月16日签订的征地补偿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双方对占地范围及用途予以认可,并且对具体的补偿事宜作出了明确的约定。
证据3、原、被告于2007年1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双方最终确定依据前两份协议对征占范围内的山、地及其附着物(包括坟墓)进行一次性补偿,对确定山、地及其附着物数量和补偿的金额经过核查确定,永不反悔。双方最终确定包括小乌苏沟村二组在内总共分两批全部补偿款金额为12841318元。同时约定此款被告通过隆化县韩某某镇财政向原告进行支付。
证据4、被告向隆化县韩某某镇财政专户汇款的转账凭证(复印件)两张。旨在证明第一次于2007年2月1日转账8129565元,第二次于2007年8月14日转账5020394.85元,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补偿款全部汇到隆化县韩某某镇财政专户。
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是复印件,证据来源也无法核对,不予认可;对证据3证明人没有出庭,无法对证言核实,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均为复印件,在本案当中原告提供的复印件即证据2被告以复印件为由不予认可,但是被告提供的也都是复印件,其观点是有冲突的。案件的事实需要用证据去证明,并不以证据的原件与复印件为根本,只要能够印证事实就应当采信。因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其真实性均认可,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恰恰相反更加佐证了被告拖欠原告占地补偿款143829元的事实。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证据来源无法核对以及对证据3认为证明人没有出庭,无法对证言核实,不予认可。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证人未到庭,无法对证明内容进行核实,不予采信。
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顺达矿业在隆化县韩某某镇小乌苏沟村建尾矿库一座,原、被告于2006年7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双方对征占土地的具体范围及地上的全部附着物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006年8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征地补偿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双方对具体的补偿事宜作出了明确的约定。
2007年1月3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最终确定依据前两份协议对征占范围内的山、地及其附着物(包括坟墓)进行一次性补偿,对确定山、地及其附着物数量和补偿的金额经过核查确定,包括小乌苏沟村二组在内总共分两批全部补偿款金额为12841318元。同时约定此款被告通过隆化县韩某某镇财政向原告进行支付。被告于2007年2月1日、8月14日分别转账支付8129565元、5020394.85元,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补偿款全额汇到隆化县韩某某镇财政专户。
根据原告提供的顺达扩建选厂征占小乌苏沟集体、个人山、地补偿款发放说明表记载:补偿款总额:16934054.60元,已付个人金额:4353672.50元,未付个人金额:6250132.40元,未付集体金额:425739.70元,未付分成责任山金额:5904510元,另,备注表外未付金额:260935.95元。前述款项合计12841318.05元。此款于2007年1月3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记载的,双方经过核查一致认可最终确定的两批补偿款金额总额12841318元一致。在补偿款发放说明表序号4正沟未付集体金额中载明:143829元(一组)。根据上述事实,说明2007年1月3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记载的两批补偿款金额总额12841318元中包括原告主张的143829元补偿款项。
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12月29日吸收合并了原隆化县顺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并承担了相应的债务。
本院认为,2007年1月3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记载的两批补偿款金额总额12841318元中包括原告主张的143829元补偿款项,且补偿款被告已按约定全额支付。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占地补偿款14382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占地补偿款14382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隆化县韩某某镇小乌苏沟村第一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78元,减半收取1589元,由原告隆化县韩某某镇小乌苏沟村第一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秉会
书记员: 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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