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隆化新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康泰嘉园小区底商105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电话:0314-706****。法定代表人:刘永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义,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泽,河北王树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孙某某,户籍地隆化县,现住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晖,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0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费38801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8月到原告公司工程部负责施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3500元。在原告入职和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工作后第一个月工资暂不发放,在次月的月底发放当月的工资即下发工资。根据原告公司的特殊性质和被告工种的特殊性质,公司对被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即在冬季不能施工时(大概在每年11月份至次年4月份)集中休息,在能施工的季节集中工作,工资按约定正常发放,原告规定的作息制度并不违反关于工作休息时间的法律规定。被告于2018年4月10日向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由原告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7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00元,支付被告加班费38801元。原告认为: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工资的发放形式,且被告亦同意并已经实际履行多年,应视为双方对合同该项内容已协商一致;原告并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情况。被告欲离职,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便无故不到工作岗位上班数日,属于旷工,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据此解除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对于特殊岗位性质,双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工作的时长并未超过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所以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加班费。被告孙某某辩称,被告于2013年8月到原告处工作,月工资3500元,一周工作7天,每天9小时,原、被告双方在仲裁机关仲裁时予以认可,被告对仲裁裁决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劳动合同书及补充条款,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被告的工作地点、工资发放形式、工作纪律等情况。补充条款中对工作时间与休假作出了变更,工作时间按照企业制度执行,原告公司执行的是综合计时工作制。工资发放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从2013年至被告不上班,一直都是下发工资,被告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工资发放方式双方是认可的,也是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执行的,原告没有克扣和拖欠被告工资的情况。证据二:被告向仲裁委提交的未加盖新城公司公章的考勤表4页,拟证明该考勤表只是下属部门的一个记载,且该考勤表仅是2018年1月-4月的,不是全年的,不能全部反映出考勤情况。证据三:新城公司员工奖惩管理制度,拟证明在该制度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了对旷工情况的处理,即连续旷工7日,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对待,这是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依据。证据四: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3月28日开始不上班,原告于2018年5月11日向被告下发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该种情形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补偿金。证据五:缴纳养老保险登记表,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按照合同严格履行了义务。证据六、加盖新城公司公章的考勤表13张,拟证明2017年3月份至2018年3月份公司工作人员的出勤情况,被告节假日正常休息,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加班费。证据七:2014年3月10日新城公司会议记录一份,内容是公司强调要求员工严格遵守公司制度,组织开展2014年员工奖惩管理制度及安全生产培训会议,并把会议精神传达给了每一位员工,但被告仍然违反了员工奖惩管理制度无故旷工。证据八:2010年10月份施工通知一份,拟证明被告所在的工程部在每年的11月15日至次年的4月15日不需要上班。对被告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或者综合计时工作制。劳动部关于职工全年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规定,每天工作8小时、年工作250天,一共是2000小时;原告安排工程部实际施工天数是215天,即使每天工作9小时,一年总共才1935小时,被告的工作时间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不存在应支付加班费的情况。被告对原告证据一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管合同如何签订,原告拖欠被告两个月工资未发放是事实,原告所称的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时工作制应到劳动部门备案,对补充条款不予认可,没有被告的签字,被告也不知情;证据二虽然没有公司盖章,但是原告公司工程部负责人卢兆轩制作的,内容真实,此前原告在仲裁委提交的盖章的考勤表是假的,在仲裁委要求下原告提交的这4张才是真实的;证据三没有通过职工大会讨论通过也没有给员工公示,这是为了应对被告诉讼和仲裁制作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四是原告在仲裁过程中向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是被告先提出的仲裁申请,原告后发的书面通知,且被告不存在旷工情况,是原告先口头通知被告不用再上班了,被告才没有继续上班;对证据五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六是假的考勤表,不予认可;证据七会议记录是2014年召开的会议,被告对会议内容不知情,也没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能作为原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对证据八不予认可,公司在不施工的时候,被告是备勤状态,仍然需要到公司上班,该证据不能否定被告在新城公司全年不间断上班的事实。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的工作证,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份到原告公司上班。证据二:仲裁笔录,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承认被告是不定时工作制,每天工作9小时,每周工作7天。证据三: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2017年3月份至2018年3月份工程部员工考勤表13张(同原告证据六),拟证明该考勤表系原告伪造,原告提交的未加盖公章的四张考勤表才是真实的。证据四:被告孙某某的当庭陈述:2018年3月28日上午,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与部门经理卢兆轩因工作操作规程问题发生争执,卢兆轩强令被告进行危险操作,被告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卢兆轩让被告去公司财务结账,以后不要再来上班了,后被告到公司财务部门结账,但财务部门没有为其结算工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仲裁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的具体工作时间是根据季节调整的,冬季不能施工的时候是不上班的。对证据三考勤表的质证意见与原告出示该证据的证明事项一致。证据四认可被告与部门经理卢兆轩发生过争执,但原告不清楚争执的原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劳动合同、证据二4张考勤表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证据四,本院认为被告与部门经理卢兆轩发生争执事实存在,卢兆轩盛怒之下要求被告别再来单位上班情况属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五与本案争议无关,在本案中没有认定的必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劳动合同补充条款,因没有被告签字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七因不能证明被告违反了原告的管理制度,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证据八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被告孙某某到原告隆化新城燃气有限公司从事管道施工工作。双方于2013年8月1日签订了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仍在原告单位工作,被告每月平均工资3500元。2018年3月28日上午,被告因在工作中与部门经理卢兆轩发生争执,被通知不用再来单位上班,但原告拖欠被告2018年2月、3月份工资一直未支付。2018年4月17日,被告向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500元,支付2018年2月、3月工资7000元,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8年3月加班工资61776.5元。在仲裁委审理期间,原告于2018年5月11日向原告发出通知,以被告从2018年3月28日起至今未到公司工作已连续旷工45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6月5日作出隆劳人仲案[2018]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工资7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00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费38801元;五、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隆化新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与被告孙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义,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晓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应否解除,因何解除。二、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数额。三、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及数额。关于第一个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28日因工作发生争议后,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从当天下午起不再上班,被告此后不再去单位上班不属于旷工,原告拖欠被告2个月工资未支付,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于第二个问题,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偿金的数额为17500元(3500元/月×5个月),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问题,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由部门经理卢兆轩签名但未加盖公司公章的2018年1-4月工程部考勤表,显示2018年1-4月份,除元旦当天及春节期间(2月15日至2月25日)原告为被告放假外,其余时间包括休息日在内被告基本正常出勤上班,故对于原告诉称的“根据原告公司的特殊性质及被告的工种,对被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大概在每年11月至次年4月份集中休息”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应当提供但未提供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的考勤表,视为2017年4至12月期间被告全勤上班;但根据原告提供的2018年1至3月的考勤表,被告主张的三倍加班工资应减除元旦当天及春节期间法定休假日3天的部分,两倍工资应减除春节期间调休的4天,故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为35581元(7天×300%×161元/天+100天×200%×161元/天)。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拖欠被告2018年2月、3月两个月的工资无异议,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7000元。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应予解除,原告应依法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加班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隆化新城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隆化新城燃气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某某拖欠的工资7000元;三、原告隆化新城燃气有限公司支付孙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00元;四、原告隆化新城燃气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孙某某加班费35581元。上述二、三、四项款项合计60081元,由原告隆化新城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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